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08號原 告 陳盈年被 告 陳盈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或受敗訴當事人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係依原告之請求為「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異其裁判費徵收之標準。然所謂「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其區別標準如何?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向依原告請求(包括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性質,綜合採用身分權、人格權之實體法之權利區分與有無財產上價值之訴訟法上觀察為區別標準,原告如係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而為請求,即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如其請求具有經濟上利益或金錢上價值,縱其訴訟標的屬人格權(例如人格權受侵害之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如以人格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金錢賠償,其聲明係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惡意隱瞞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陳玉菊死亡之訊息,導致原告無法為母親送終而抱憾終身,輾轉反側難以入眠,致使原告在工作中無法集中精神,對原告生活造成極大影響,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基於子女之身分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是原告雖係主張人格權受侵害,然因原告係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500元,尚應補繳2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