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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8號原 告 陳盈年被 告 陳盈光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為訴外人陳玉菊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死亡,被告卻惡意隱瞞陳玉菊之死訊不通知伊參與陳玉菊之告別式、身後事,並於114年12月25日出殯日將陳玉菊遺體火化,骨灰安奉在靈骨塔內,致伊無法為陳玉菊送終而抱憾終身,輾轉反側難以入眠,已嚴重侵害伊人格權,受有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家庭成員長期斷絕往來,無任何互動,行同陌路,原告未扶養照料,亦未給付扶養費用,原告於114年12月21日入境,其已知悉陳玉菊病況,直至同年月31日出境,在台期間無任何作為,亦未獲悉相關訊息,當引咎自責;法令未規定被告有報喪義務,且兩造亦無契約約定,故原告求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隱瞞陳玉菊死訊,未通知原告參與陳玉菊之告別式、身後事,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被繼承人之遺體非僅係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對繼承人子女而言,尚具有遺族對先人悼念不捨、虔敬追思情感之意義。基於一般社會風俗民情及倫理觀念,子女對其已故父母之孝思、敬仰愛慕及追念感情,係屬個人克盡孝道之自我實現,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自屬應受保護之人格法益。倘繼承人子女因他人無正當理由未予通知即擅自處分其父母遺體火化下葬,致其虔敬追念感情不能獲得滿足,破壞其緬懷盡孝之追求,難謂其人格法益未受不法侵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參照)。

㈡陳玉菊之配偶陳謙信已死亡,長子即原告、次子陳盈兆、三

子陳再乞、長女陳姿容均已死亡,四子即被告、五子陳盈州已死亡但遺有2女即訴外人陳薏卉、陳薏帆,而兩造經本院家事庭選定為陳玉菊之共同監護人,有關陳玉菊之日常生活照料及必要醫療行為由被告單獨決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至71頁、第77、78頁)。可知陳玉菊死亡之前,其膝下尚生存之子女僅有兩造,並由兩造共同擔任陳玉菊之監護人,但由被告擔任陳玉菊之主要照顧者。足見對陳玉菊身體狀況最清楚瞭解之人為被告。嗣陳玉菊於114年12月21日死亡,於同年12月25日出殯,陳玉菊死亡之日起至出殯之日止,期間被告沒有通知原告或其家屬陳玉菊出殯時間,原告因而未參與陳玉菊之出殯、喪禮或告別式等儀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玉菊個人除戶資料、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83、88頁及限閱卷),由此可知被告於陳玉菊出殯遺體火化之日確實未通知原告或其家屬到場。又被告自承伊為陳玉菊之監護人及緊急聯絡人,伊與原告從監護宣告開始就有訴訟,所以兩造就沒有聯絡等語(本院卷第77頁),亦可知兩造從監護宣告事件之始交惡迄今,彼此均未互相聯繫。縱使兩造因訴訟交惡迄今未互相聯繫,然原告實際居住地址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7,被告實際居住地址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6,為同一棟大樓,僅樓上樓下之分而已,被告得透過轉告社區管理員或投遞書信等方式,使得原告知悉陳玉菊出殯之日,被告捨此不為,僅因兩造間彼此訴訟時產生嫌隙,而未通知原告陳玉菊出殯之日。綜合上開各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實無正當理由而未通知原告,擅自將陳玉菊之遺產火化,致原告虔敬追念陳玉菊之感情不能獲得滿足,破壞其緬懷盡孝之追求,難謂原告人格法益未受被告不法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法令未規定伊有報喪義務,且兩造亦無契約約定

,故原告求償無理由云云。然作為義務之發生原因,包括法律上、契約上、服務關係、自己危險行為,甚至基於公序良俗之作為義務,亦屬之。衡諸我國社會風俗民情及倫理觀念,子女為已故父母送終、守靈、處理祭奠、法事、安葬等喪禮儀式,以表達對父母之孝思、緬懷、感念、敬仰之意,係個人克盡孝道之自我實現,此外,死者為大,尊重安慰往者在天之靈,通知其至親、親族隨侍在側、親視含殮、遵禮成服以圓滿亡者人生最後一程或彌補生前遺憾,亦為人情世故及風俗習慣。基此,原告縱未能在陳玉菊臨終時隨侍在側,被告基於社會風俗及倫理觀念,仍有將陳玉菊死訊通知原告之義務,令原告有瞻仰陳玉菊遺容及悼念、追思陳玉菊之機會,寬慰陳玉菊在天之靈,圓滿其生前遺憾。是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取。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入境已知悉陳玉菊病況,直至出境,在台期

間無任何作為,亦未獲悉相關訊息,當引咎自責云云。查原告於本院開庭時表示其當時感冒,在醫院做檢查,所以不敢去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可知原告當時身體不適,未前往陳玉菊所在長照機構或醫療院所探望,目的是為了保護陳玉菊之身體健康,避免抵抗力低弱之病人陳玉菊因而染病,符合一般醫療院所探病規則。是被告執此抗辯,並非可採。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參照)。被告未將陳玉菊死訊通知原告,致原告未能參與陳玉菊之告別式、身後事,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查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家庭情況等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9頁、第61頁),並有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可佐(見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家蓁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