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9號原 告 王怡萍訴訟代理人 陳靜枝被 告 吳杰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房屋(康祥段00000-00
0 建號)之屋內被告物品清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被告應負擔原告代為清空房屋內被告留置物品之費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原告原起訴聲明: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將戶籍或其他設籍遷出,若留置物品應視為廢棄物處理,並負延遲及損害賠償。嗣於起訴後經查明被告戶籍已經遷入戶政事務所,而減縮原起訴之遷移戶籍與其他設籍之聲明部分,該減縮係就同一租賃關係終止後所生之承租人返還租賃物義務所生之事項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至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將系爭房屋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 萬6000元出租被
告,惟被告自114 年5 月(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即未繳房租與水電費,並承諾於114.07.10 遷出。惟被告至11
4.10.13 除未遷出並繳付租金外,更拒接聽回覆原告電話或簡訊訊息。
㈡爰依租賃契約與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內其物品騰空將房屋返還原告,並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②被告留置物品應視為廢棄物處理,並負延遲及損害賠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規定⒈第5 條第1 項:「租賃契約出租人及承租人間視為具消費關
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⒉第7 條:「押金之金額,不得逾二個月之租金總額。」(第1
項)、「出租人應於租賃契約消滅,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及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時,返還押金或抵充債務後之賸餘押金。」(第2 項)。
⒊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
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一、…。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三、…。」、同條第2 項第1 款:「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一、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二、…。」⒋第12條:「租賃契約消滅時,租賃住宅之返還,應由租賃當
事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第1項)、「前項點交後尚有遺留物,除租賃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其所需處理費用,得由押金扣除,不足者,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第2 項)。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簡訊截圖、租金匯款之存簿交
易紀錄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則原告主張其未繳付114.06起租金與電費並承諾於111.07.10 搬遷,惟未搬遷並繼續未繳租金迄今(原告於114.11.06 起訴),主張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認有理由。
㈢就原告聲明請求之就留置物處理與賠償部分,於租賃住宅市
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處理程序,是此部分原係應由原告催告被告會同點交而於被告未會同點交時始發生之視同留置物所有權拋棄與對被告之處理費用債權。本件依現有事證,被告既曾同意於111.07.10 搬遷,而其後即未能取得聯絡,則應認已經完成點交程序(第12條第2 項),是原告請求處理費用部分,應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判決之聲明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要件,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