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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1號原 告 林麗美

顏英慧黃思舜謝永山沈如瑩王文里黃政霖黃泓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汪令璿律師被 告 台南名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蕭曉蓮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透天建物(下合稱系爭透天建物)並非被告所屬台南名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而請求確認原告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是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既有爭執,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可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易築,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蕭曉蓮,有被告所提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15年5月7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23頁),並經被告於115年5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11、11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社區目前雖係由2棟83戶公寓建物、1棟19戶公寓建物及24戶透天建物所組成,惟該24戶透天建物並未與系爭社區之公寓建物具有共有或區分所有之關係。原告分別為系爭透天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現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惟原告所有之系爭透天建物與所坐落土地均未與系爭社區具共有關係,亦未曾與系爭社區具區分所有關係,與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區分所有建築物之規定不符,且系爭透天建物之出入口、原告使用之停車空間、水塔、汙水系統、電信網路、台電電表、天然瓦斯等,均係獨立設置,非與系爭社區之公寓建物住戶共用,原告之信件包裹亦均係直接送至系爭透天建物,並由原告自行處理垃圾清運,完全與系爭社區無涉。

(二)系爭透天建物與系爭社區之公寓建物係分別由帝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家公司)、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龍公司)所興建,並包裝成同一個社區進行販售,而由79年建築執照申請資料觀之,系爭透天建物之基地與系爭社區公寓建物之基地為各自獨立,系爭社區透天建物與系爭社區公寓建物之地下室通道交界處並設有分界鐵捲門,以區分系爭社區透天建物住戶與系爭社區車道暨防空避難空間之界線,且該界線於建物興建之初即已存在,而系爭透天建物住戶之所以可以通行至系爭社區公寓建物之地下室,係因帝家公司曾出具同意書載明以下內容:「A、B棟地下室為整體開挖,如完工後,願無條件提供A棟住戶通行。」,然上開地下室通道嗣因消防問題遭被告將上開鐵捲門關閉,原告並無上開鐵捲門開啟之鑰匙,現在已無法通行上開地下室通道,再者,依系爭社區之透天建物住戶因系爭社區遭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裁處罰鍰而向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陳情所獲得之函覆內容,均可見系爭社區透天建物地下室與公寓建物地下室自始各自獨立管理,系爭透天建物之住戶並不受系爭社區之管理,亦無共同管理之必要。

(三)又系爭社區透天、公寓建物之第一手買受人,除簽立買賣契約書外,皇龍公司、帝家公司亦有要求簽署地下室規劃事宜同意書,同意系爭社區地下室之車道無條件供系爭社區透天建物住戶通行,不得任意封鎖,可見系爭社區於興建之初,即無將系爭社區之透天、公寓建物共同管理、使用之意,且系爭社區之透天建物住戶並無與公寓建物住戶共有系爭社區地下室之所有權,僅特別約定系爭社區之透天建物住戶可無條件通行系爭社區地下室,是系爭社區之透天建物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此外,帝家公司、皇龍公司於系爭社區之透天、公寓建物興建後,即將臺南市東區裕農路43巷29弄道路(下稱29弄道路)封閉,違規作為中庭使用,然因29弄道路屬於公有道路,經臺南市政府於111年10月公告後,29弄道路即回復作為道路之用,並作為系爭社區透天建物住戶之主要出入口,且系爭社區透天建物前方亦有單獨所有之土地可作為停車空間使用,由此亦可知系爭社區之透天建物有獨立出入口。

(四)再者,原告顏英慧因與被告間有給付管理費之訴訟進行中,方出席系爭社區111、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此僅屬事實上之出席,並無加入系爭社區之意思,依社團法理自不生加入系爭社區之效力。退步言,縱認原告前曾形式上被納入系爭社區,惟因系爭社區有一定之辦事處、獨立之財產及規約,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非法人團體,系爭社區之規約及其施行細則亦無關於退出系爭社區之特別規定,是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條之規定,以除原告王文里外之其餘原告及系爭社區之其他透天建物住戶於113年9月間簽署之陳情連署書,或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表人,作為原告退出系爭社區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既已為退出系爭社區之意思表示,即已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為之管理行為以及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任何決議,均無從拘束原告。由上可見原告均各自管理系爭透天建物及所坐落土地,難認原告就系爭透天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使用及管理上與系爭社區具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整體不可分性。

(五)何況系爭透天建物所取得之使用執照係分別如附表「左列建物領有之使用執照」欄所示,均為相異之使用執照,而被告於93年向臺南市政府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時,僅提供系爭社區3棟公寓之2張使用執照作為報備使用,且報備戶數僅83戶,未包含系爭透天建物住戶在內,可見被告於93年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時並未經系爭社區之透天住戶之同意,原告自始均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嗣被告於99年間再向臺南市政府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時,將原告納入系爭社區之範圍內,並以此主張:原告應受系爭社區關於區分所有權人規約之拘束等語,向原告收取不公之管理費,然主管機關核發報備證明之程序,僅對被告檢附資料之形式審查,並未就原告是否須與系爭社區一同設置管理委員會之實質要件為認定,且當時系爭社區未將29弄道路係違規使用一事揭露予原告及其他系爭社區透天建物住戶知悉,系爭社區之透天建物住戶才會在不實資訊之誘導下簽署同意合組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書,是被告於99年間向臺南市政府所為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報備已有重大瑕疵而不合法,因此取得之報備證明亦不得作為認定原告屬於系爭社區所有權人之實質依據。

(六)此外,雖原告顏英慧、訴外人黃添祥前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273號受理並判決(下稱另案一審),於黃添祥、原告顏英慧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36號受理並判決(下稱另案二審,並合稱另案),惟另案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並非同一,主要爭點亦截然不同,且另案二審判決中引用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該案之函覆並無實質認定系爭社區之透天建物與公寓建物間是否具整體不可分性,縱另案對於「整體不可分性」有所論述,亦僅屬附帶事項,並非屬經當事人充分舉證攻防之主要爭點,故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均非被告所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黃添祥、原告顏英慧前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108年11月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二、三之決議、109年11月1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二修正案之決議均無效,而另案一審、二審均判決黃添祥、原告顏英慧敗訴而告確定,另案一審、二審判決之不爭執事項㈠並均記載:「系爭社區共125戶,其中透天(厝)住戶24戶,大樓住戶98戶,店面住戶3戶,原告(上訴人,即黃添祥、原告顏英慧)均為透天(厝)住戶」,且另案二審判決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該案之函覆認定系爭社區於構造上具建物整體不可分割性,透天住戶不得主張非系爭社區之一部分,又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22日南市消預字第1130014387號、113年9月10日南市消預字第1130025025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臺南市政府113年11月26日府法濟字第1132461653號訴願決定書所載違反法令之事實亦載明系爭社區之透天建物與公寓建物之地下層連通,視為單一停車空間用途等語,以及系爭社區之透天建物與公寓建物係共用同一個地下室,且該地下室僅有1個出入口,均可知系爭社區之透天建物與公寓建物間於構造上具有整體不可分割性,系爭社區之透天住戶無從脫離系爭社區。

(二)又依系爭社區於93年9月間所取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93年8月南市工使字第09300643200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觀之,其上申請人即當時被告主任委員劉佩倫之地址即記載為「台南市○區○○路○○號二九弄二八號」,即為系爭社區之透天建物住戶,此亦足見系爭社區之透天住戶於93年間已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員之一,否則劉佩倫不可能參與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甚至經選舉擔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另被告對原告林麗美、沈如瑩、黃政霖、黃泓瑋、王文里(下稱原告林麗美等5人)提起請求給付管理費之訴訟,亦經本院於115年5月8日以114年度南小字第1426號判決原告林麗美等5人應給付管理費予被告,亦可證明原告確實為系爭社區之住戶。此外,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上並無漏洞,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4條規定之必要,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條之規定,主張其等已為退出系爭社區之意思表示,而已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10至314頁):

(一)原告分別為如附表所示透天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附表所示透天建物起造後並分別領有如附表所示之使用執照(原證1至5,補字卷第41至58頁;本院卷二第26、

30、35、37、42頁)。

(二)帝家公司曾出具同意書,其上記載:「A、B棟地下室為整體開挖,如完工後,願無條件提供A棟住戶通行。」(原證6,本院卷一第167頁);上開「A、B棟」係如本院卷一第166頁所載。

(三)系爭社區與系爭透天建物之地下室間有鐵捲門區隔,且於靠近系爭社區處約於114年6月間設有車擋(原證7,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

(四)皇龍公司與帝家公司於銷售之初,有讓每位購買人簽署地下室規劃事宜同意書(原證8,本院卷一第177頁)。

(五)被告於93年7月28日檢附80年6月21日南工字109015號使用執照存根,向臺南市政府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為83人,經臺南市政府於93年8月9日以南市工使字第09300643200號函准予備查(本院卷一第203至239頁)。

(六)被告於98年10月28日召開台南名家98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其中案由一之決議為:「同意透天住戶與2號公寓部份(共43戶)加入本社區共同管理及社區規約共同遵守。經舉手表決:同意人數65人,不同意人數0人」(本院卷三第137頁);被告於99年3月22日向臺南市政府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為127人,經臺南市政府於99年5月4日以南市工建字第09931062760號函准予備查(本院卷三第31至137頁)。

(七)原告林麗美於99年2月27日、原告黃思舜於99年2月5日、原告謝永山於99年2月7日、訴外人林志銘(原告沈如瑩之配偶)於99年2月7日、陳俊榮(原告王文里、黃政霖、黃泓瑋之前手)於99年2月6日書立同意書,其上載明:「一、甲方所有台南名家透天厝與台南名家大樓共同使用公共設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規定,雙方具有整體不可分性,故甲方所有之台南名家透天厝同意乙方台南名家大樓住戶選出管理委員,並共同合組一管理委員會。二、甲方並同意遵守台南名家住戶規約。」(本院卷三第107、112、114、119、123頁)。

(八)黃添祥、原告顏英慧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經本院另案一審判決駁回黃添祥、原告顏英慧之訴(被證2,本院卷一第35至54頁),嗣黃添祥、原告顏英慧不服另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1月18日以另案二審判決駁回黃添祥、原告顏英慧之上訴(被證2,本院卷一第55至74頁),另案二審並於得心證之理由欄第㈣、⒍點中記載:「...系爭社區街廓外觀近似,地面設有地磚,並禁止大卡車通行,有上訴人等(即黃添祥、原告顏英慧)自行提出之相片附卷可稽;且被上訴人(即被告)並陳明地下設有停車場,透天厝建物之地下室結構體亦與另一棟大樓共通(法定空地與容積率一併計算),且共同設有管委會、訂有組織章程、管理費收費辦法及住戶規約等,為上訴人等所不否認,系爭社區既於構造上具建物整體不可分割性,管理及財務上宜作統一處置較為妥當,難遽認上訴人等主張其係透天厝住戶(不使用電梯設施等設備),通常性、必要性即與公寓住戶不同,不應分擔守衛及清潔員費用等應做差別對待云云,洵屬無據。」(被證2,本院卷一第68頁)。

(九)被告通知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於111年5月1日19時30分於系爭社區中庭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會議議題為:「⒈請住戶同意授權管委會,簽署拆除同意書。⒉若是住戶不同意前項授權同意,如要抗爭、進行法律訟訴(應為訴訟)繼續打官(應為官司),則請需另成立「自救組織」,負責後續一切相關事宜。」(原證12,本院卷一第283頁);系爭社區於111年後已將原設置於系爭29弄道路之大門拆除,並將系爭29弄道路恢復公用道路使用(原證11,本院卷一第281頁)。

(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13年3月18日檢查系爭社區,查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之事實並通知限期改善,經該局於113年5月1日複查、於113年8月27日第2次複查仍有「B棟透天住宅區域地下層違規作為停車空間使用,與隔鄰公寓大廈地下層停車空間連通,視為單一停車空間用途,合計面積逾200平方尺(應為平方公尺),未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條規定設置滅火設備」事項尚未完成改善,該局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113年5月22日、113年9月10日,以南市消預字第1130014387號、南市消預字第1130025025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20,000元、40,000元(被證3,本院卷一第75、77頁)。

(十一)原告(除原告王文里外)及其他系爭社區透天建物住戶於113年9月間簽署陳情連署書予被告,請求被告應依現況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重組管理委員會並重新制定規約及管理範圍(原證10,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

(十二)臺南市政府113年11月26日府法濟字第1132461653號訴願決定書第三、㈠點記載:「訴外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為○○○○社區之管理權人。

○○○○社區建有2棟地下1層、地上7層公寓大廈,○○○○管委會為便於管理及辨識,分稱A棟、B棟及24戶地下1層、地上5層之透天住宅建築物,訴願人為透天住宅中其中一戶。經原處分機關勘查,透天住宅供車輛通行之共用通道與相鄰之B楝公寓大廈停車空間相互連通,透天住戶之車輛即經由公寓大廈地下層停車空間之車道進出。另透天住宅地下層每戶專有部分原核准用途為儲藏室,惟涉有違規作為停車空間使用之情事。」(被證4,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

(十三)被告對原告林麗美等5人提起請求給付管理費之訴,經本院於115年5月8日以114年度南小字第1426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被證9,本院卷一第139至149頁),得心證之理由欄第㈡點記載:「查本件被告等(即原告林麗美等5人)抗辯渠等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云云,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房屋是否與系爭社區其他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規定之『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據該局以115年2月10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50213749號函覆略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建築物領有80年南工使字第108995、108999、109011號使用執照,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規定之建築物,且已於93年管理組織報備在案等語。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應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房屋與系爭社區其他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規定之『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等抗辯其等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云云,為不可採。」(被證9,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14頁):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透天建物與系爭社區間是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原告是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如本院認原告曾加入系爭社區,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條,以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之陳情連署文件或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退出系爭社區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亦有明文。是依前揭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外,於多數獨立建築物、公寓大廈所組成之集居地區,如符合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要件時,亦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及組織之規定,亦即不以具有同條第2款所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之區分所有關係為必要。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所有之系爭透天建物具有土地、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並無與系爭社區之公寓建物有共同設施之情形,故原告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提昇居住品質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之目的,此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可明,在此立法宗旨下,對於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間,是否存有使用上與管理上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共同設施之判斷,隨著時代進步,人類對於居住品質要求之普遍提昇,除了應考量各建築物之對外通行問題外,舉凡用水、用電、天然氣、電信、網路、居住安全(例如照明、防盜、保全管理)、居住便利(例如收受信件、不限時間之垃圾收納)、公共衛生(例如排污水設備)、休憩環境、甚至社區建物外觀之整體性及美觀等事項,均係合理判斷是否符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要件之考量重點,且不以住戶就共同設施具有所有權為必要,本件系爭透天建物之地下室與系爭社區之公寓建物地下室為一連通道,且僅有一出入口(設於系爭社區之公寓建物地下室處),在系爭透天建物與系爭社區之公寓建物間有設置鐵捲門及門擋區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地下室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5、129頁),而系爭透天建物與系爭社區之公寓建物興建時,地下室係整體開挖,帝家公司曾出具同意書表示如完工後,願無條件提供系爭透天建物之所有權人通行,系爭社區之公寓建物所有權人亦有簽署地下室規劃事宜同意書,其內容略以:「...。與透天住戶毗鄰之公寓,其地下室之車道無條件供透天住戶通行,不得任意封鎖。以上事宜,經 貴戶同意,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情,亦有規劃圖、同意書及地下室規劃事宜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6至167、177頁),堪認系爭透天建物與系爭社區之地下室於興建時係一同整體開挖,具有結構上的共同壁或緊密相連的地下基礎,於地震或地下室遇洪水時,應有共同修繕或管理之必要,以維護整體地下室之功能及效用。

(三)再觀之系爭社區之平面圖及原告提供之照片所示(本院卷一第166、169至170頁),系爭透天建物與系爭社區之公寓建物部分或相鄰,部分公寓建物則位於系爭透天建物對面,中間則有一公用道路,坐落之相對位置應屬密接,而系爭透天建物之所有權人因與系爭社區之公寓建物所有權人有表決權、管理費等糾紛,而曾主張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辦法則為停止守衛、清潔、垃圾櫃、景觀燈等服務,及系爭透天建物住戶地下道裝設電表的電源獨立於社區的B電表等,有台南名家社區110年區權會臨時動議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573頁),足知系爭透天建物之所有權人原係有與系爭社區共同使用守衛、清潔、垃圾櫃、景觀燈等服務,且地下室之電表原係規劃共同使用,係因費用是否公平之爭執始有裝設獨立電表之提議,由前開情節觀之,均足認系爭透天建物與系爭社區之公寓建物在使用上與管理上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且於不爭執事項欄所載之給付管理費訴訟審理時,亦經承審法官函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關於系爭透天建物與系爭社區之公寓建物間是否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規定之建築物,亦經該局予以肯認,從而,因系爭透天建物之地下室與系爭社區公寓建物之地下室為共同整體開挖,且為一連通道,僅能由系爭社區公寓建物之地下室處出入,應認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規定「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要件。

(四)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原告主張系爭透天建物若經本院認定仍屬於系爭社區之成員,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條之規定對被告為退出系爭社區之意思表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固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民法第54條第1項本文亦明定:「社員得隨時退社。」,惟該項係基於避免限制社員之個人自由,而系爭透天建物與系爭社區之公寓建物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已如前述,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亦規定:「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則如原告得任憑己意選擇加入或退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則該公寓大廈或有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之集居地區,將難以維繫共同生活品質,無從管理、維護相關事務,造成公共事務不能處理,徒增生活成本或居住危機,此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明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而未設區分所有權人得拒絕加入或退出之規定,應屬有意省略之立法,自無法律漏洞待補充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64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同旨可參),故本院認民法第54條之規定,無法類推適用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規定之集居地區,是原告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透天建物與系爭社區公寓建物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而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準用,則原告請求確認其等非被告所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附表:

編號 透天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土地 左列建物、土地之所有權人 左列建物領有之使用執照 1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林麗美 80年6月21日南工字109011號使用執照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顏英慧、黃思舜 80年6月21日南工字109006號使用執照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謝永山 80年6月21日南工字109004號使用執照 4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沈如瑩 80年6月21日南工字108999號使用執照 5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王文里、黃政霖、黃泓瑋 80年6月21日南工字108995號使用執照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