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3號原 告 許金全被 告 葉冠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8,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表示不願意提解到庭(本院卷第39頁),非屬正當理由,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前某日參與翁瑋業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伊實施詐術,致伊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4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後遭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又再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內,復由附表所示提款車手高永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上揭第三層人頭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陳學凱上繳翁瑋業,致伊受有84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其提出刑事告訴後,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75、9
229、19474號提起公訴,並以112年度偵字第17459號追加起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8、895、896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10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致原告受有8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損害84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與邵永鑫、劉安修、高永錡、陳學凱、翁瑋業係共
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84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關於上開之人間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因法律未另有規定,亦未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由其等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即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各為14萬元(計算式:84萬元÷6人=14萬元)。又原告業與上開侵權行為人共3人達成調解,陳學凱願賠償原告20萬元,高永錡願賠償原告42萬元,邵永鑫願賠償原告42萬元,原告並拋棄對該等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其餘請求權,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賠償責任。另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僅有高永錡依上開調解條件給付原告3萬2,000元,陳學凱、邵永鑫則均未給付等情,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9、220、221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80號判決書,及114年度上移調字第23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110、137頁)。從而,原告與陳學凱、高永錡、邵永鑫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雖係高於其等依法應分擔額,然原告並無免除被告應分擔部分債務之意思,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扣除因受高永錡清償而消滅之3萬2,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0萬8,000元(計算式:84萬-3萬2,000元=80萬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款車手/上繳對象 1 許金全 111年2月22日12時34分、111年2月23日10時32分匯款60萬元、24萬元 邵永鑫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安修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4萬元、27萬元) 高永錡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2萬8000元、80萬6000元) 111年2月22日13時3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海佃分行」提領92萬8000元 高永錡/葉冠廷陳學凱翁瑋業 111年2月23日11時34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海佃分行」提領80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