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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6號原 告 王○○(被告王○○不得代收)被 告 王○○(限本人親收)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00樓之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27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街000號00樓之0號房屋(即臺南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86,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二阿姨魏張○○所有,兩造、訴外人即兩造母親王張○○、原告配偶均居住其內。魏張○○前表示要收回系爭房地,請兩造搬離,原告爰向魏張○○買受系爭房地,並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自109年至113年間多次對原告、原告配偶、王張○○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及聲請保護令,家庭關係已嚴重破裂,無法共同生活,且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數次請被告搬走,曾提議給被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請被告搬離,被告曾表示願意另找房屋居住,原告遂於114年4月18日匯200,000元予被告,又於114年7月6日以LINE通知被告搬離,然被告竟不搬離,甚至對原告提起強制罪告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040元、系爭房屋114年課稅現值254,000元、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82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82元;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兩造父親王○○於91年間死亡前,兩造及兩造母親王張○○同住於系爭房地,因王○○與王張○○感情不好,王○○未同住,王張○○有思覺失調症,當時精神狀況已很嚴重。魏張○○前陣子到系爭房屋,表示要收回系爭房地,要兩造及王張○○搬離,並願給付兩造及王張○○一人各500,000元,嗣原告與魏張○○達成協議,由魏張○○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但未經過被告同意。魏張○○曾說系爭房地係用王○○之新光人壽保險金1,500,000元所購買,且原告與魏張○○要求被告搬離時,有說可以談要給多少錢,原告有匯200,000元給被告,但後來原告只願意給500,000元,故被告不願搬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參以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未登記者,應視為物權不存在。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地係用兩造父親王○○之保險金所購買,原告與魏張○○虛假移轉登記,未經其同意等等。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魏張○○所有,於114年3月3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調字卷第19-29頁、簡字卷第31-35頁),復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0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準,足見系爭房地原為魏張○○所有,嗣於114年3月3日因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原告所有迄今。

⒉被告自陳其居住占有系爭房地(本院卷第24頁),足認被告

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地具合法權源。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係用兩造父親王○○之保險金所購買,原告與魏張○○虛假移轉登記,未經其同意等等,惟被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來源與所有權人為何人乃屬二事,所有權人應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準,業如前述,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來自王○○之保險金,亦不當然使被告取得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又系爭房地原為魏張○○所有,魏張○○本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地,魏張○○與原告合意買賣系爭房地,本無須經被告同意,是被告上開抗辯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兩造均稱魏張○○未要求給付租金或其他代價(本院卷第28頁

),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前,當時魏張○○或係以使用借貸提供系爭房地予兩造居住,而兩造均不爭執魏張○○前向兩造表示要收回系爭房屋,請兩造搬離,又原告嗣向魏張○○買受系爭房地,已如前述,應認兩造前對魏張○○就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已終止,自系爭房地於114年3月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原告得全權處分系爭房地。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至113年間多次對原告、原告配偶、王張○○提出刑事告訴及聲請保護令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裁定、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00、000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0000、00000、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000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調字卷第31-52頁),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所示,可知被告以洗衣、抽菸、用水、電鍋使用等事或口角為由,聲請對原告、原告配偶、王張○○核發通常保護令或提出刑事告訴均遭駁回或不起訴處分,復參酌被告陳稱:其未支付母親扶養費,王張○○有思覺失調症,精神狀況很嚴重,會惡整家人等語(本院卷第28-29頁),足見兩造長期糾紛不斷,顯已無法共同生活,附此敘明。

⒋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房地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具合法權源,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於法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故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以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房屋與土地相同,均得出租收益,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基於同一法律理由,應同有上開判決意旨之適用。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地,

致原告受有無法完整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土地住宅區,系爭房屋屬鋼筋混凝土造1

2層樓公寓大廈之一戶,於82年6月14日建築完成,臨○○街可對外通行,有上開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足見系爭房地具經濟價值且生活機能普通,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房屋總價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同段1262-2、1263-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419、425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86,系爭土地114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4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54,100元,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調字卷第23、53頁),以此計算系爭房地之申報總額為334,026元〈計算式:(1,419×5,040×86/10000)+(425×5,040×86/10000)+254,100=334,02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按月所受不當得利為2,227元(計算式:334,026×8%÷12=2,22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227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調字卷第61頁)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准被告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魏張○○,待證事實為王○○之保險單如何而來,惟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認定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已如前述,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