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陳沁琳被 告 楊宗儒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因前曾遭受詐騙,而後遇有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可幫助原告救回遭詐騙之款項,但必須先匯款云云,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其等可協助原告取回被詐騙之款項,是原告先依其等指示先於112年5月間匯款至訴外人馬孝政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中,再由訴外人馬孝政提領原告之匯款後,將之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中,導致原告共匯款9次而受有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此部分已另案提告);而詐騙集團告知原告尚須匯款才能持續啟動追回程序,故又提供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讓原告於112年9月至113年12月間分別匯款56次共計570萬元,而原告直到114年間因遲無進度,始知悉又遭逢詐騙才報警,後續雖被告經由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9523號(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然仍無法脫免其應負之民事責任。

(二)雖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表示係因從事虛擬貨幣代購代儲工作,而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客戶所有,才依照「Soul」指示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内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錢包地址,其亦為被騙云云,然被告知悉「Soul」等人無正當理由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其等極有可能利用被告之系爭帳戶做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故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當被告之系爭帳戶内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受害人即原告所匯入,而被告替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金融帳戶内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卻仍為之,顯是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可依民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570萬元。

(三)又兩造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因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於112年9月至113年12月間將570萬元分56次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内,則原告因遭被告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詐欺集團而致原告因詐騙集團詐騙受損害570萬元,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亦無足證明被告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被告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570萬元,自屬有理。

(四)聲明:⒈被告給付原告57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主觀上縱無直接故意,亦具有未必故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⒈被告前因其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提供予原告匯入遭騙款項

,而涉有詐欺、洗錢等罪嫌,惟被告在Google上找工作,找到line暱稱「Soul」之人,對方告訴被告的工作內容是虛擬貨幣代儲代購之工作,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是客戶的,被告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當時只是想要賺零用錢。上開被告答辯之事實,經士林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9523號、5766號案件偵辦後,審酌「被告所辯前揭情形,有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觀諸其與暱稱『Soul』之對話,暱稱『Soul』確有向被告解釋工作之相關內容,而被告對於工作細節如工作時間、是否需要繳稅等節均加以詢問,尚堪認其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審酌被告年方二

十、正在就讀私立大專院校、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等情,堪認被告係因思慮欠周詳,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而為本件,尚難推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而於114年5月17日及114 年11月19日均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⒉再觀現今國內外不法之徒以招攬投資、協助貸款、應徵工

作等為餌,甚至以情報員、將軍、機師、無國界醫師等名號徵求國際情人之幌子,在報紙、網路刊登廣告,或以電話、社群軟體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應徵工作、有投資想法或芳心寂寞之民眾,騙取錢財與金融帳戶資料之情事數見不鮮,且一般人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因事而異。又販賣或出租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將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詐欺集團已難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故現今藉由網路廣告、社群軟體,假託徵募人才、幫貸款、攬投資、求姻緣之名義,同時利用求職者、經濟弱勢者或社會經驗不足、思慮欠週、芳心寂寞之人,急於謀職、融資、一夕致富、渴望天賜良緣,而往往願意遷就要求之弱點,騙取錢財或金融帳戶資料,並趁著帳戶提供者未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甚至趁網路拍賣業者、第三方支付業者不及查證匯款來源,利用其等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暨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曉。一般民眾既會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非無可能因相同原因而陷於、錯誤致交付帳戶資料,甚至代為轉匯其帳戶內外來款項,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以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所預見。⒊基上說明,本件被告年方二十、正在就讀私立大專院校、

並無犯罪前科紀錄,因應徵工作而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話術而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尚難僅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確有洗錢及詐欺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二)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僅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查本件原告為具備一般社會經驗及智識之人,卻在遭到詐騙後,又輕易相信詐騙集團保證「可協助拿回先前遭詐款項,但須先匯款」之言語,將資金於112年9月27日至113年12月13日間,共分56筆轉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足見對於詐騙集團必須先匯款才能取回詐騙款項之不合理說詞毫無警覺與懷疑,才會導致本件損害之發生,故本件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至少負擔百分之80之與有過失責任。

(三)本件被告並無受有任何利益,縱認被告曾受有任何利益,惟該利益已不存在,故被告無須負擔任何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按依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952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件被告依「Soul」之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Soul」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足見被告自身並未受有任何利益,縱認被告曾受有任何利益,該利益亦已不存在。是依民法第179、18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無須負擔任何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詐騙而受有損失,而後遇有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1ine向原告表示可幫助原告救回遭詐騙之款項,但必須先匯款云云,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其等可協助原告取回被詐騙之款項。詐騙集團提供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原告於112年9月至113年12月間分別匯款數次,款項共計57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原告直到114年間因遲無進度,始知悉又遭逢詐騙,原告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9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25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詐騙集團之「Soul」等人無正當理由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其等極有可能利用被告之系爭帳戶做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故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當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受害人即原告所匯入,而被告替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卻仍為之,顯是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帳戶為被告實際持有,被告在網站上看到虛擬貨幣

代儲代購工作廣告,就加入對方的line,暱稱「Soul」,他們請被告幫客人代購泰達幣,「Soul」會直接與被告聯絡,並在匯款至被告系帳戶後,由被告購買等值泰達幣,然後轉至「Soul」指定的虛擬錢包地址等情,為被告於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5255號、114年度偵字第19523號案件警詢中所自承;嗣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1ine向原告表示可幫助原告救回遭詐騙之款項,但必須先匯款云云,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至113年12月間分別匯款數次款項共計57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⒊觀之被告與「Soul」之對話,暱稱「Soul」確有向被告解

釋工作之相關內容,而被告對於工作細節如工作時間、是否需要繳稅等節均加以詢問(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5255號卷第19頁至第43頁)。從上開過程可知,被告確係相信係在從事虛擬貨幣代購之工作,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信其係因工作所需,始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並非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意思。

⒋雖原告主張:被告替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金融帳戶內不明

款項,可能係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卻仍為之,顯是侵害原告財產權云云。然查,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而一般民眾既會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情。本件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課餘打工,因社會經驗不豐,受對方欺矇而順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被告所為或有不夠警覺之處,然此部分尚難遽此即認被告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主觀要件。從而,被告所為欠缺不法性,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不當得利發生之債,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故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返還責任,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倘被請求人共同不法侵害請求人財產之權益,應究明被請求人是否因共同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請求人受有損害?所利得數額若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惟原告之款項一經匯入系爭帳戶,旋轉帳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有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85-150頁),則系爭帳戶於款項匯入、匯出期間,當係處於詐欺集團支配管領下,並由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款項,亦可認定。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此受有上開匯款之利得數額為何,被告當時既係受詐欺之被害人,自難謂業已受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被告實際上既未因本件原告之匯款而受有任何利益,自非不當得利。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70萬元,洵非有據。

四、縱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亦未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被告賠償5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