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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3號原 告 張御賢被 告 邱孟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95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邱孟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黃文延」、「黃郁祥」之成年人告知代為收受並轉交款項,即可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報酬,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再代為轉交,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不違背其等本意,擔任車手工作。被告與「黃文延」、「黃郁祥」、「林俊宇」、「陳志豪」及上開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三竹股市」粉絲專頁刊登不實投資訊息,經原告瀏覽後,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如」之人遂遊說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節儉力行」群組,並佯稱:可至天玉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允諾交付投資款,再由被告依「黃郁祥」指示,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之不詳時間,至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如附表「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證」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款單據憑證,且在該收款單據憑證簽署本人姓名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原告出示如附表「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證」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款單據憑證,表彰其為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並將該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交與原告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同時向原告收取如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學藤、張凱偉。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旋依「黃郁祥」指示,於面交當日不詳時間,將前開款項放置在不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又被告上開詐欺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26

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收款單據憑證及工作證各1張,均沒收之。」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詐欺所騙取之金額20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2601號刑事偵審卷宗審核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0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 面交行為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證 面交金額 邱孟珊 114年1月13日12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果菜門市 ⒈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其上為邱孟珊照片) ⒉收款單據憑證1張(其上已蓋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學藤、張凱偉印文各1枚) 200萬元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