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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4號原 告 陳映竹被 告 吳菽菲

許逸蘋雷宥恩林思樺莫翊駖謝雅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11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菽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逸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A04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思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A06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A07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菽菲負擔1/20、由被告許逸蘋、A04、林思樺、A06、A07各負擔1/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吳菽菲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吳菽菲與訴外人潘連明為夫妻,吳菽菲因認伊與潘連明過從甚密而有糾紛,竟與被告許逸蘋、A0

4、林思樺、A06、A07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1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大廳,持續跟隨並將伊圍住,利用眾多人數而使人懼怕之強暴、脅迫方式,不讓伊自由離去,許逸蘋、林思樺、A07並於包圍伊之時,持手機對伊錄影;吳菽菲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伊稱:「小三」、「睡我老公」等語,足生損害於伊之名譽。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到同事及主管之議論,想到被告當天至伊辦公場所鬧事之狀況,讓伊聽到辦公桌上電話鈴響即感到恐慌焦慮,看到人群亦感害怕,擔心再受到騷擾,所受精神創傷甚鉅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6人均應各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菽菲部分:伊與訴外人潘連明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子

,詎潘連明於112年底開始疑因外遇被告,除對伊及伊子家暴,且離家與被告同居於高雄市○○區○○街00號1樓至今外,並因原告慫恿對伊提起離婚訴訟。伊於事發當場遇到原告後,想找原告理論,始會跟隨、靠近並再三質問原告為何要破壞伊家庭,因原告以不屑表情表示伊子不關其事,伊才會擋在原告面前要求原告說明,是伊於事發當時並未對原告有強暴、脅迫行為,亦無任何肢體接觸,僅因遭原告介入婚姻,為捍衛自身權益才去質問原告,縱有稍微妨礙原告之行動自由,伊妨害自由之情節尚屬輕微。且以潘連明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對伊所提起114年度婚字第296號離婚訴訟中所調閱原告在114年8月2日至115年2月2日之電話通聯紀錄,可知原告於事發後多次撥打電話給高端香氛品牌、百貨公司高單價連鎖餐廳或各式小吃店、餐廳及外送平台訂餐,對外聯繫頻繁,社交生活如常,在此間並與潘連明通話次數達209次之多,並於本件起訴狀內載明現居於潘連明之戶籍址,又教唆潘連明代為傳達無力支付其因侵害配偶權應賠償伊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違約金20萬元等債務,是原告並無因伊所為本件妨害自由等行為而遲遲無法走出陰影,有極大精神創傷及人群恐懼之情形,伊僅願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許逸蘋、A04、林思樺、A06、A07部分:對於刑事判決並

無意見,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等認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至1萬元左右為適當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未據其提出證據為證,惟被告因

有上開妨害自由等行為,由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菽菲罰金7,000元、其餘被告罰金5,000元,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131號駁回上訴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則被告上開所為,自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被告吳菽菲尚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之精神上自有受到相當痛苦。而原告自述為大學畢業,現無業,無收入,未婚,自己居住,不需扶養親屬,經濟狀況不佳;吳菽菲自稱為大學畢業,從事健身房櫃臺及保險業務員,月收入約25,000元,已婚,與3位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許逸蘋自稱為專科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已婚,有兩名子女,現與先生小孩同住;A04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有3名子女,現與先生、小孩同住;林思樺則自稱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員及旅行社工作,月收入約3至5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A06則自稱為高職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單親照顧子女,現與小孩同住;A07部分則自稱為大學畢業,現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現與先生、小孩及父母同住。則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妨害自由等行為,遲遲無法走出遭人議論及擔心被騷擾之陰影,受有極大精神創傷及恐懼人群之情形一情,自承並無就醫等證據可資證明,又依其所提出原薪資轉帳戶存摺明細,亦無法證明其於事發後離職,確係因被告前揭行為造成其恐懼與人接觸所致。則以被告等所為本件妨害自由等行為,均未與原告有肢體接觸,僅追隨及擋於原告前方,而原告與被告吳菽菲間確因原告有無與吳菽菲之夫外遇一事存有糾紛,吳菽菲公然於路旁侮辱原告「小三」、「睡我老公」等語雖有違刑法之規定,但以原告自承已就吳菽菲所提侵害配偶權訴訟達成賠償之民事和解以觀,足見吳菽菲於事發當時所述侮辱之言詞,並非無的放矢;再依據系爭刑事案件警卷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知事發現場往來人群非多,且從事發時起至警方據報到場後原告脫困時止,全程不到10分鐘(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35-53頁),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尚輕,及審酌兩造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兩造於112年、113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以被告吳菽菲賠償原告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其餘被告各賠償原告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菽菲應給付其1萬元,被告許逸蘋、A04、林思樺、A06、A07應各給付其5,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吳菽菲就其敗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