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5號原 告 王宜穠被 告 張庭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85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4時前不詳時間起,加入由「CC」、「卡爾」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被告與「CC」、「卡爾」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月間不詳時間,以LINE向原告聯繫,詐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4月9日18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前,交付現金200萬元。被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時間至上址,向原告出示載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森」等內容之偽造工作證,而向其收取200萬元現金,及交付載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李明森」等內容之收據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及原告,之後再依指示將200萬元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金流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200萬元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被告訊問筆錄、對話記
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75187號鑑定書、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在卷可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察卷宗第7至12頁、第27至9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48號偵察卷第23至28頁)。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並擔任取款角色(俗稱車手),原告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200萬元予被告,因而受有200萬元損害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原告收款,並將款項上繳予不詳之人之行為,即係對系爭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亦為原告受有20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0萬元,於法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有約定給付之期限,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3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