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4號原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訴訟代理人 翁淑蕊被 告 杜佩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一 樓之0法定代理人 杜俊民 住○○市○區○○路○段000號十二樓 之0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一樓之0訴訟代理人 杜宗昇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一 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28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3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4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13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27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杜俊民為監護人,杜俊民於99年間向本院聲請許可代理被告購置臺南市政府興建之大林新城國民住宅壹戶(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十二樓之1,下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以99年度監字第24號裁定許可確定在案。

杜俊民以被告監護人身分,為購買系爭房地支付買賣價金,於民國99年4月13日與原告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4萬元,借款期限至129年4月13日止,貸款期間30年,還款方式為前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第6年起分30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042%計算,嗣後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最高不得超過年息9%。另約定被告如未能按期還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日加收原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日加收原借款利率4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4月1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未獲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第九條約定,積欠貸款本息達6個月仍不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1,036,28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起訴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4條、第102條之規定,妨害身心障礙者之生存權、居住權、生命財產權,無法接受原告之請求。被告目前與父母同住○○路段000巷00號一樓之1房屋,系爭房地現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杜宗昇居住,系爭房地確實積欠100餘萬元貸款,但被告訴訟代理人杜宗昇已提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申請,現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中,只要申請通過,每月就有多幾千元可以繳納本件分期貸款,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杜宗昇日後領到退休金,即可清償本件欠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本院98年度禁字第273號裁定書、本院99年度監字第24號裁定書、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畫面為證(司促卷第7-2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本院98年度禁字第273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本院99年度監字第24號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據此足認被告積欠之借款債務業已全部到期,被告應負全部清償之責。

四、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4條、第102條,妨害身心障礙者之生存權、居住權、生命財產權云云,然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4條係規定:「(第1項)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第2項)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第3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第102條係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受懲處: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二、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均核與被告積欠本件國民住宅貸款無涉;又被告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惟其監護人杜俊民既聲請許可代理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為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而向原告申辦貸款,自應依兩造間訂立之貸款契約履行給付分期付款,被告未依約定履行,原告依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相違,且無妨害被告生存權、居住權、生命財產權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杜宗昇是否具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得否以中低收入戶補助或領取之退休金,支付本件欠款等節,核與被告應清償本件國民住宅貸款無關,被告此節抗辯,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13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