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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8號原 告 葉宗龍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被 告 吳郭貴枝

梁秀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郭貴枝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塗銷。

二、被告梁秀珠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郭貴枝、梁秀珠各負擔2分之1。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葉明風即原告父親原為附表「抵押物」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葉明風於民國83年11月22日向被告吳郭貴枝、梁秀珠共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附表編號1、2所示登記日期,由葉明風分別設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2筆抵押權)予被告吳郭貴枝、梁秀珠,設定權利範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擔保上開借款債權。葉明風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2筆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如附表「存續期間」欄所示,系爭2筆抵押權均自存續期間屆滿後迄今仍未實行,系爭2筆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未見抵押權人即被告吳郭貴枝、梁秀珠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系爭2筆抵押權取償,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2筆抵押權應已消滅。系爭2筆抵押權雖均已消滅而不存在,但現卻仍登記於土地登記簿,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吳郭貴枝、梁秀珠分別為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人,自有塗銷各該抵押權之義務等語,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塗銷系爭2筆抵押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第

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30頁、第63至13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不實行其抵押權,該抵押權自歸於消滅。查系爭2筆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分別如附表「存續期間」欄所示,依上開規定,系爭2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遲均於99年2月22日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於各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4年2月22日前實行抵押權,則系爭2筆抵押權均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不應繼續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查系爭2筆抵押權均已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已如前述,又系爭2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吳郭貴枝、梁秀珠分別塗銷系爭2筆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吳郭貴枝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塗銷;被告梁秀珠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塗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編號 抵押物 抵押權人 債務人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擔保債權金額 (新臺幣) 設定權利範圍 債權額比例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吳郭貴枝 葉明風 83年11月23日 歸地字第023442號 20萬 1/40 1/2 83年11月22日至84年2月22日 84年2月22日 2 梁秀珠 葉明風 83年11月23日 歸地字第023442號 20萬 1/40 1/2 83年11月22日至84年2月22日 84年2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