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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40號聲請人即被告 馬依妏相對人即原告 林憶涵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住所係新北市○○區○○○路0號14樓,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並非臺南市,且無其他使貴院取得管轄權之法定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15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又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以下簡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5日、6日、8日在原告所經營之「熙予光工作室」google評論區散布不實言論,毀損原告名譽等情,而「熙予光工作室」設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有原告起訴狀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自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形式上審查,其侵權行為結果地在臺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況被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則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末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所明定。是具移轉管轄聲請權之聲請人,尚不得就駁回移轉管轄之聲請聲明不服,而本件聲請人既無移轉管轄之聲請權,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聲請人就本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