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40號原 告 林憶涵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被 告 馬依妏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營熙予光工作室,並在Google建立熙予光Geburaho催眠引導|能量調頻|寵物溝通|塔羅占卜|命盤解析|新生兒命名|孩童、成人改名|公司行號命名預約制平台(以下簡稱系爭網路平台)。被告自民國113年起,不斷以原告販賣飾品詐騙為由反覆騷擾原告,然原告未曾與被告進行該類商品交易;被告於114年12月5日以Google帳號「August」在原告經營之系爭網路平台評論留下一顆星,並於114年12月6日造謠留言「說是親自為客人設計的飾品,結果寄來是別的創作者的…傻眼」(【原證4】)。
(二)被告於114年12月6日以Google帳號「Molly MA」在系爭網路平台留言「未經同意拍攝客人作為商用、高價的催眠收費卻無故洩露客人隱私給其他客戶,一切都是事實,上網求助,該店家還會提告妨害名譽,還好也已不起訴了。註:該店家可能也會回應自己沒被起訴,但其實是法條適用問題,所以心理困擾還是建議尋求專業人士,才有法律保障。更:沒有做錯事為什麼要道歉呢?有沒有私下傳訊息洩露客戶談資呢?不要想拿著敗訴混淆視聽喔」(【原證6】)。被告在評論區內容所附照片為其IG使用帳號yiwen_2001,此照片內容為被告在113年7月25日透過上開帳號私訊原告,要求原告給伊賠償金的對話內容,因此可以確認「Molly MA」即是被告。被告明知其提告原告違反個資法及侵害個資損害賠償,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003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969號駁回其損害賠償請求,仍故意以上開不實言論,詆毀原告名譽。被告品性惡劣主觀惡性重大,其造成原告名譽之傷害重大,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另被告未將上開貼文自系爭網路平台評論區移除,是上開言論仍在系爭網路平台供不特定大眾瀏覽、觀看而持續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言論自系爭網路平台移除,並禁止被告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前開貼文。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刊登於熙予光Geburaho催眠引導|能量調頻|寵物
溝通|塔羅占卜|命盤解析|新生兒命名|孩童、成人改名|公司行號命名預約制平台(即系爭網路平台)google評論區,如【原證4】、【原證6】所示貼文內容予以移除,並不得利用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上開貼文。
⒊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提出之Google帳號「August」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能量手鍊,無須針對此事留言。參酌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01、34788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證13),其遭多人提告詐欺罪,即有可能為其他消費者對於原告之服務心懷不滿,而至系爭網路平台留言,實難證明該留言為被告所為。
(二)被告以Google帳號「Molly MA」在系爭網路平台留言,為可受公評之事,亦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被告就其經驗告知其他消費者有心靈困擾應向專業人士尋求幫助才有法律保障,而非轉向醫療院所外之專業治療,應屬個人主觀意見表達、價值判斷及消費經驗分享之範疇;且僅係被告單一消費者對於事業經營者提供服務之個人經驗感而已,至能否得到其他閱覽者之信賴,一般社會通念自有評價及選擇,非可單憑顧客對服務抒發不滿,逕指摘其言論為非法之貶抑、詆毀。又原告收費確實高於市場行情,被告僅就客觀事實作描述,亦無向原告有任何言論攻擊之言詞,並無惡意貶抑原告名譽。況被告留言內容皆為事實,原告亦針對向其他客戶透露被告隱私一事道歉。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持續騷擾一事,與事實不符,被告僅於115年3月1日接獲不起訴處分書當日,因對原告先前不實指述深感憤慨表達意見,自該次聯繫後雙方即未再有任何聯絡或接觸。另原告就本件所涉事項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23071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795號駁回再議在案。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2月5日以Google帳號「August」在原告經營之系爭網路平台評論留下一顆星,並於114年12月6日留言「說是親自為客人設計的飾品,結果寄來是別的創作者的…傻眼」等語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觀原告提出之上開留言截圖(見補字卷第29頁),僅可得知Google帳號「August」在系爭網路平台為上開言論,並無法證明「August」為被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August」即為被告。是原告以前揭留言截圖,據以主張被告以上開不實言論,詆毀原告名譽云云,並不足採。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14年12月6日以Google帳號「Molly MA」在原告經營之系爭網路平台留言「未經同意拍攝客人作為商用、高價的催眠收費卻無故洩露客人隱私給其他客戶,一切都是事實,上網求助,該店家還會提告妨害名譽,還好也已不起訴了。註:該店家可能也會回應自己沒被起訴,但其實是法條適用問題,所以心理困擾還是建議尋求專業人士,才有法律保障。更:沒有做錯事為什麼要道歉呢?有沒有私下傳訊息洩露客戶談資呢?不要想拿著敗訴混淆視聽喔」等言論(以下簡稱系爭言論)之事實,業據提出google網頁截圖(見補字卷第53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又判斷是否為善意評論時,重點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認為其評論為善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妨害其名譽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言論為被告針對原告所經營之熙予光Geburaho(以下
簡稱系爭商店)之評價,性質上屬意見表達,內容涉及其個人對系爭商店真實消費體驗所為之留言,細繹被告所張貼之系爭言論前後文脈絡,無非係表達被告在系爭商店進行消費過程之不佳體驗,就此客觀真實消費過程提出其個人主觀觀感及建議,且被告確曾在系爭商店消費,足認被告所述系爭言論係基於客觀真實存在之消費事實所生之主觀感受,並非毫無所本之憑空杜撰,亦非針對原告之人格為虛捏情事或非理性之謾罵,縱用字遣詞令原告主觀上感到不快,惟仍難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主觀上係以詆毀或減損原告之人格、信用為其唯一目的,應仍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核與純為羞辱他人之辱罵性言詞有間。
⒉綜上,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既應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是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損害其名譽云云,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以系爭言論損害其名譽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言論內容予以移除,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⒈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刊登於熙予光Geburaho催眠引導|能量調頻|寵物溝通|塔羅占卜|命盤解析|新生兒命名|孩童、成人改名|公司行號命名預約制平台google評論區,如「原證4」、「原證6」所示貼文內容予以移除,並不得利用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上開貼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