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李青樺被 告 林杏賢 指定送達: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206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76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持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佯稱投資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至系爭遠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嗣原告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
二、被告則以:我因為要貸款,一時情急才把系爭遠東銀行帳戶及密碼給別人,我沒拿到任何金錢,我也是被害人,我無力負擔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卷第49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
行為,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227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系爭遠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且使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65萬元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8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