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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64號原 告 余孟涵被 告 廖俊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附民字第16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接受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吳宏章之招募,陸續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假幣商犯罪組織(下稱本件假幣商集團),並假扮幣商擔任交易泰達幣之面交取款工作。嗣被告與本件假幣商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向伊施以假投資詐術,並協助伊申請個人電子錢包後,旋提供假扮幣商之被告所用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以引導伊聯繫被告進行泰達幣交易,致伊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所示顯逾市場行情之幣價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交易,並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予到場之被告。嗣該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再指示伊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該電信詐欺機房實質控制之電子錢包,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詐騙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對其施以詐術,致其受有45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經被告否認,辯稱其未參與詐騙,然查:

1、原告係認識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後,遭詐欺集團機房人員詐騙及引導,而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交易,復依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指示,而將向被告購得之泰達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時陳述明確(系爭刑案警二卷第997至999頁、第1043至1048頁),參以被告自承其為「幣商」,且確有與原告進行泰達幣交易,並有原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之對話紀錄、交易詳細資訊足憑(同上卷第1000至1041頁、第1061至1091頁),綜上勾稽以觀,本件由原告與被告當面交付現金之原委足證,原告因對於投資虛擬貨幣知之甚少,原告所持有之電子錢包,均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申辦,而相關操作亦係依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所為,且均是透過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刻意引導、介紹原告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此一「交易」情形,並非原告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所為之自然選擇,且原告均係受詐欺集團成員訛詐之下所為之非屬「正常交易」往來態樣,再由被告與原告收取現金而完成詐欺取財之分工,達成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據此,已難認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毫無關聯。

2、參諸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依該幣流分析結果: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經查獲時,經檢視其使用Ownbit錢包APP之錢包地址為TWAySoQ(電子錢包地址詳如附件,以下電子錢包地址均簡稱),該錢包APP主要功能為多重簽名(Multisig)錢包,即需要多重授權簽署才可執行交易,由此研判被告並非一人從事詐欺,經觀察被告錢包地址TWAySoQ交易模式,通常使用1周或1個月後,會將錢包地址內剩餘之USDT及TRX全數轉移至新錢包地址,以此模式查找出被告集團使用涉案錢包位址包含TBA7Hw、TJLChX、TF3ixQ、TFcfZp、TFozoF、TWAySo及TW18LW,再比對上述錢包地址交易對象,使用期間2個月間(自113年7月5日至113年9月8日)與詐欺相關案件共計118筆(系爭刑案偵二卷第31至39頁、偵五卷第3至11頁)。又本案涉案錢包位址TBA7Hw、TJLChX、TF3ixQ、TFcfZp、TFozoF、TWAySo及TW18LW自公開帳本查詢,均係多簽錢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25日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40482712號函附職務報告可參(系爭刑案一審卷六第303至306頁)。

3、由上開幣流分析報告,足認被告於本案使用上開多簽錢包,且需詐欺集團成員吳宏章共同授權始能出幣,又於短期間內頻繁更換電子錢包,甚至TF3ixQ錢包地址只使用3日(114年8月5日至同年月8日),即將全部泰達幣移轉至下一個錢包,有上開幣流分析報告在卷可佐(系爭刑案偵二卷第34頁),若為一般正常長期營運之賣家,為避免造成客戶混淆、帳務無法對上等弊端,且為在公開帳本上累積交易量作為買家信任基礎,應會長期使用同一電子錢包地址,而不會無關頻繁更換電子錢包,本案被告更換電子錢包之頻率,與詐欺集團避免長期使用同一電子錢包犯案,規避檢警循線追蹤查獲,或避免資金遭凍結之模式較為相符,與一般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情有異。

4、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在交易平台外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在交易平台外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且須承擔在場外買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或款項後,對方拒絕付款或拒絕給付虛擬貨幣等交易風險)。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準此,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若價格較自行在交易平台購買者高,尚須承擔上述與個人進行交易之成本及風險,顯然不合上述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且脫逸資本市場之交易經驗認知,即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益證本件原告均係受詐騙集團訛詐引導與被告在交易平台外進行泰達幣交易,再將向被告購得之泰達幣轉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顯係詐騙集團獲取詐騙所得之方式,而非正常虛擬貨幣交易,被告辯稱其為場外交易之個人幣商云云,難以採信。

5、參酌吳宏章於系爭刑案之扣案證物1-2手機(iPhone16,IMEI:000000000000000)內有照片3張,標題「收現回U規則」,內容載有「需方客戶自己聯繫供方Line@...並預約地點、時間、金額」、「交易流程」、「供方將以第三方廣告代付人員提供服務」、「只接受資金盤、...、股轉、幣轉資金。若混到其他須賠償5000U,客戶對話須隨時提供」、「安全時間過後三小時回U」、「供方同事如遇到交保金,需方吸收(會附上交保證明)」、「需方客戶已經完成付款,供方同事未回報,超過30分鐘的情況,供方須賠付該筆金額的10%需方」、「供方同事可以決定該客戶是否要接。若當下有任何問題,或是客戶沒教育好,供方同事可以當場拒絕交易」等內容,與原告陳稱係詐騙集團提供被告之Line聯繫方式,而指定與其交易之模式雷同;又吳宏章扣案證物1-1手機(Samsung S24 Ultra)內Line通訊軟體通訊內容截圖,有吳宏章指揮謝秉瀚(Line暱稱「創辛資訊有限公司」)前往交易,謝秉瀚回報收到款項、收到幣等語(系爭刑案偵三卷第340至342頁),亦與上開「收現回U規則」所載客戶完成付款必須限時回報之模式相符,堪以佐證吳宏章有與不詳電信詐欺機房合作,指揮本件假幣商集團成員即被告提供外務取現服務,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而取得原告交付之財物之事實。

6、又被告對於收取原告如附表所示現金並不爭執,然其欠缺從事獨立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經濟條件,難認其係以自己所稱個人幣商身分獨立進行場外交易而獲利,顯見其係受詐欺集團成員吳宏章指揮與原告進行之泰達幣交易,而為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所施用詐術、取得詐欺款項之一環,是以被告形式上雖自稱「幣商」,但實質上與配合本件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無異,被告自與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之犯意聯絡,藉由以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交易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即因此遭到隱匿,足徵被告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其詐財目的甚明。

7、再被告所為詐欺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7至1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核閱無訛。是被告參與本件假幣商集團,基於該集團成員之分工,分擔對原告詐欺行為之一部,屬共同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其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23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23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報價/ 換算 之匯率 coinmarketcap 查詢當日匯率 匯入幣商身分(暱稱) 1 113年5月22日 23時15分許 轉帳至廖俊賢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5000元 35 32.22 廖俊賢(黑色十九) 2 113年5月24日 00時36分許 轉帳至廖俊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32.24 3 113年5月24日 17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巷0號(樂生療養院迴龍院區) 25萬元 32.24 4 113年5月29日 23時29分許 轉帳至廖俊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32.34 5 113年5月30日 23時24分許 轉帳至楙視數位有限公司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35.2 32.36 洪楷楙(SIMPLE-洪專員) 6 113年6月2日 23時57分許 轉帳至楙視數位有限公司名下平鎮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32.46 7 113年6月3日 23時36分許 轉帳至楙視數位有限公司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35.2 32.32 8 113年6月23日 21時10分許 轉帳至邱彥傑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0萬元 35.2 32.35 洪楷楙(SIMPLE-洪專員) 9 113年7月2日 20時50分許 轉帳至邱彥傑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35 32.54 10 113年7月5日 20時50分許 轉帳至邱彥傑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萬元 35 32.51 11 113年7月9日 18時54分許 轉帳至邱彥傑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萬元 35 32.53 12 113年7月11日 21時37分許 轉帳至邱彥傑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7610元 35.2 32.41 13 113年7月12日 12時28分許 轉帳至邱彥傑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30元 35 32.54 14 113年7月12日 13時31分許 轉帳至邱彥傑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萬35元 35 32.54 合計 489萬2675元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