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號原 告 葉伶瑩被 告 林怡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65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徐寶宏(阿宏)」、「吳頌恩」、「麗娜」、「威文富投-宋經理」、「股市全芳位」、「陳雨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股市全芳位」、「陳雨桐」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透過「金峰證券」網站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會面交付款項,被告即於113年10月31日17時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址設臺南市○里區○○里○○000○00號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輔具資源中心前,佯為「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87萬元現金,並交付「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證」予原告,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該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轉交集團上游。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87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訴字第
194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亦有114年度訴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遭本件詐欺集團佯以投資為由詐騙,交付87萬元現金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因而受有損害等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原告因受該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之87萬元現金,並放置於指定地點層轉該詐欺集團上游,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詐騙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害87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5日(送達證書見114年度附民字第2656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元,及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