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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8號原 告 陳淑貞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孫培堯律師被 告 許楷騰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52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7月間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不詳人士,嗣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不詳詐騙者以電話及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須交付金融帳戶予金管會管控、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告知其個人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遭不詳人士操作網路銀行,接續於113年7月11日9時33分許、同年月12日9時14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共40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上開款項旋遭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為具有通常社會常識之人,應知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將可能遭到詐騙者使用,仍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者,幫助詐騙者對原告詐欺取財,造成原告受有400萬元之損害,被告即屬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事實不爭執,但我認為上開刑事判決量刑過重,有提起上訴。而原告請求賠償400萬元,我願意賠償,但金額過高,我沒有能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5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內證據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騙者易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本院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