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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82號原 告 蔡宏明被 告 吳孟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00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9,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孟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林冠宇基於縱係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

為提領詐欺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訴外人王正宇、被告分別基於為其所屬詐欺集團代為提領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訴外人林冠宇於民國111年11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佳里區「百利網咖」內,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密碼,提供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訴外人林冠宇、王正宇、被告分別擔任所屬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老師」群組結識原告後,傳送訊息向其佯稱:下載嘉信證券APP,申請會員可投資飆股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98,000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㈡嗣訴外人林冠宇隨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

時1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佳里分行,臨櫃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贓款領出270萬元並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報酬5萬元;被告依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府城門市、於翌(7)日凌晨2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大埕門市,分別以ATM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贓款提款12萬元及12萬元;訴外人王正宇依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年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南濱門市以ATM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贓款提款8,000元,並消費殆盡。其後,原告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又被告上開詐欺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26

9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詐欺所騙取之金額2,798,0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97號刑事偵審卷宗審核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2,798,000元之損害,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798,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79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