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85號原 告 陳逸民被 告 黃乾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4日18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塭南公園內,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幹」,並且奪取原告手持之大型垃圾夾後持以攻擊原告、再徒手將原告推倒在地,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右手食指擦挫傷之傷害,且原告配戴之眼鏡斷裂、上開大型垃圾夾亦因此折毀。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失:
1、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804元。
2、因受尾椎骨折錯位傷痛、神經痛影響,購置防護腰部、臀部護具花費共5,500元。
3、因骨折購置輔助骨頭增生之營養品共12,000元。
4、眼鏡及大型垃圾夾毀損各損害250元、100元。
5、因為骨折部位疼痛,無法久立及久行;故而推辭學校新學年度(即上、下兩個學期)約聘。一共8節課程。每個月講師師資費用,為6,400元;每學期16週,約25,000元;兩個學期講師費約55,000元之期待所得。
6、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兩造素不相識,被告遽以「幹」之粗鄙言詞辱罵原告,復無視原告言詞示警勿動手毆打已受有骨傷、身心障礙之原告,竟持械並徒手持續攻擊原告之頭、胸等足以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等部分,其行徑惡劣,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慰撫金40萬元。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伊承認有毆打原告,但沒有很大力,原告請求的金額不合理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114年7月4日18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塭南公園內,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奪取原告手持之大型垃圾夾後持以攻擊原告,再徒手將原告推倒在地,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右手食指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配戴之眼鏡亦因而斷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所為,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2346號判決判決有罪乙節(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本院職權調取之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存卷可參(下稱系爭刑事案卷,見訴字卷31頁),原告自得依上開說明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損害。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辱罵「幹」,而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辯稱上開言詞僅為其口頭禪等語,本院審酌兩造本件衝突過程中,被告之整體表意脈絡,並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被告之個人條件、原告之處境、兩造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暨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認被告只是以此類粗話於衝突當場短暫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並非蓄意貶抑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縱造成原告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直接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云云,尚無理由。
(三)又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因而受有尾椎骨折挫位傷痛、骨盆神經痛之傷勢,並因此支出醫藥費、護具、營養品、講師費等損失云云,然據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依原告於遭被告毆打當天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驗傷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系爭刑事案卷警卷第11頁),認定原告因遭被告毆打所受傷害僅「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右手食指擦挫傷」如前述,況據原告於書狀中自述,其於遭被告毆打之前已受有骨傷等語(訴字卷第38頁),再參酌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所提出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受有尾椎骨折等傷害,然其就診時間為距離兩造本件衝突後4日之114年7月8日(訴字卷第92、91頁),原告且未提出其所受尾椎骨折等傷害與被告前開傷害行為間因果關係之證明,因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均無所據。惟原告提出其於遭被告毆打當天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外科就診,支出醫療費780元之單據(訴字卷第61頁),應為其遭被告毆打所支出之醫藥費無訛,此部分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又被告於毆打原告同時,亦毀損原告所配戴之護目鏡乙節,為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原告主張其所有大型垃圾夾,亦同遭毀損彎曲乙情,有系爭刑事案卷警卷第16頁該大型垃圾夾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護目鏡、大型垃圾夾毀損所受損失分別為250元、100元(訴字卷第37頁),與本院職權查詢購物網站商品市價相去不遠等情(訴字卷第81至83頁),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失。
(五)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與原告素無仇怨,僅因細故即持大型垃圾夾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右手食指擦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目前為博士學位候選人,職業為大學、高中職兼課講師,收入不固定;被告教育程度則為國小畢業,目前為臨時工、收入不固定,並兼衡兩造所得、財產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39至40、77頁兩造自陳內容及限閱卷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以5萬元為適當。
(六)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51,130元(計算式:780元+250元+100元+5萬元=51,1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80元、護目鏡損失250元、垃圾夾損失100元、慰撫金5萬元,共51,1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