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93號原 告 邱馨儀訴訟代理人 張景琴律師被 告 翁采鳳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葉怡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陳國偉(下稱陳國偉)於民國103年1月22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嘉義市,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陳國偉原於嘉義縣民和國中擔任教師,原告亦於學校任職,二人相互扶持,婚姻家庭生活十分幸福美滿。
(二)詎於113年3月間陳國偉接受主任儲訓課程時,認識任職於臺南市後甲國中之被告,當時被告雖另有男友,然與陳國偉相識後,即於明知陳國偉為有配偶之人之情況下,開始與陳國偉逾越普通朋友往來之分際發展男女感情,二人多次相約至國內外出遊,聽演唱會並過夜,共食冰品、透過文字互表愛意,替彼此取專屬暱稱「偉偉」(陳國偉)、「嗡寶」(被告A02),互稱彼此老公老婆,親密擁抱、接吻,113年8月間陳國偉直接搬至臺南與被告同居,嗣後在被告要求下封鎖原告之通訊,使原告難以與陳國偉取得聯繫;114年2月間陳國偉雖短暫搬回嘉義並解除原告之通訊封鎖,然仍持續與被告維繫不倫戀情,二人無視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存在,頻繁視訊、聊天,陳國偉自114年3月起再度經常前往臺南與被告過夜,於114年4月逕直搬回被告家;114年8月陳國偉更為了被告而調動至臺南市後甲國中任職,每日與被告一同甜蜜上下班及共營家庭生活,宛如夫妻一般,迄今未歸。陳國偉甚至為了與被告相守而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致使原告須一面工作,一面單獨負起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重擔,於承擔遭受親密伴侶背叛之疼痛之餘,尚須佯裝堅強,安撫子女「爸爸沒有不愛他們」,額外騰出時間心力到子女學校擔任志工,以盡力彌補陳國偉缺席的空缺,與陳國偉談及自己心路歷程時心痛落淚,承受極大之精神痛苦,且被告與陳國偉之不倫戀依然持續發展,未見終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並無權利受損害:
1、配偶權並非權利:
(1)關於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3項之修法歷程,可知立法者有意將原被歸類為廣義人格權之身分權,與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區隔,納入「身分法益」之範疇,則無論原告採取「配偶權」或「身分權」用語,均無礙立法者明確揭示因婚姻締結所生之配偶關係,僅係一種「身分法益」,對於他方配偶之人格並無實體法上權利(即法律上權利)之概念(實際上親屬法上所規定配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主要亦係基於身分關係而來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例如日常家務代理權、夫妻財產制約定、受扶養權利等)。
(2)我國憲法規範對於婚姻與家庭、婚姻之定義與內涵及「性」價值觀均有所變遷,由原本夫妻雙方為「生活共同體」(釋字第554號解釋),變遷至重視婚姻關係中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人格自主(包含性自主決定權)」 (釋字第748號、791號解釋),不再強調德國法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功能;對於「性」之態度亦由維護社會風化、尊重社會多數共通性價值秩序,變遷至「性交易除罰化、除罪化」(參釋字第666號解釋),則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又「性、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涉及他方配偶受憲法絕對保障之「思想自由」、受憲法第11條高度保障之「言論自由」主觀意見表達及憲法第22條「性自主決定權」,故以此作為核心內涵之「配偶權」自非憲法上之權利。立法者復已明確揭示配偶關係屬「身分法益」,對於他方配偶之人格無實體法上權利,故「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現行憲法規範意義下,亦非法律上利益。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本身極為抽象且難以定義,每個人對於幸福婚姻之圖像亦不盡相同,如所謂之幸福婚姻於配偶基於自由意志,自願與第三人為肉體上或精神上出軌行為前,即已破毀而不復存在,配偶或第三人更無從破壞婚姻之圓滿與幸福。是夫妻間之婚姻無論因何原因遭破壞,均無從對「配偶」或「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僅得依「家庭法」之相關規定對「配偶」為請求。「配偶權」既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
2、原告並無「利益」受侵害:
(1)原告復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與被告為相姦行為,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並援引前述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為依據。惟該最高法院判決係從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論述配偶應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如配偶違反婚姻契約所負之誠實義務,即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我國憲法規範已由夫妻雙方為「生活共同體」(釋字第554號解釋),變遷至重視婚姻關係中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人格自主(包含性自主決定權)」,自應對於個體加以尊重。
(2)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本身極為抽象且難以定義,每個人對於幸福婚姻之圖像亦不盡相同。由法院介入判斷私人婚姻是否美滿、幸福,無疑係以法官自己之價值觀決定幸福婚姻之定義、婚姻是否破碎、配偶間應有之相處模式(白頭偕老或柴米油鹽醬醋茶),且婚姻之破碎不盡然係配偶一方之行為所造成,肉體上出軌之一方或許道德上值得非難,但配偶間缺乏溝通、生活中之冷暴力,何嘗亦不是促成婚姻走上終點之原因。如肯認「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為法律上利益,因此利益極為抽象、空洞,父、母、配偶或可以其子女、配偶沉迷於電動玩具、社群媒體、影音分享網站,無心維繫家庭與婚姻生活;子、女、配偶亦得以其父、母、配偶工作繁重,無暇顧及家庭與婚姻,致破壞家庭生活之美滿及幸福,分別對於以演算法推播之電動玩具公司、社群媒體公司、影音分享公司,以及給予父、母、配偶超額工作量之政府機關或私人企業,主張侵害渠等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由此益徵,維持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難以作為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婚姻為身分法上之契約,婚姻之維繫有賴於配偶雙方之溝通、互信與承諾,絕非單純使配偶負有類似貞操帶之(性)忠誠義務,何況第三人對於他人婚姻亦無任何忠誠義務可言;如婚姻確實已經無法維繫,應依親屬法之規定解決,殊無就配偶間因身分契約所涉之事項,請求侵權行為法上損害賠償之餘地。
3、「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標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縱認原告之權利遭侵害,亦請鈞院考量被告之行為對原告損害程度不高: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之行為侵害,然原告與配偶之感情,於認識被告前,雙方已多有齟齬。因原告配偶當初前往偏鄉服務,原告雖一開始表示願意跟隨原告配偶前往,然後續一直持續抱怨係因原告配偶調動之關係,導致自己的職涯遭中斷,其有諸多犧牲…等等抱怨,導致兩人關係持續緊張。且原告個性強勢,經常主導家中大小決定,不給丈夫反駁的機會,甚至沒來由即對丈夫加以批評、責難,令原告丈夫亦深感挫敗。後續原告丈夫於113年認識被告後,兩人因同有感情上挫折而有所共鳴,互相理解。實際上原告與配偶之感情本有裂縫。
3、在被告與原告配偶交往後,並未命原告配偶不顧家庭,原告配偶仍持續負擔原告家庭各項生活開銷(約每月35,000-40,000元);另被告不僅贈與陳國偉幼子幼稚園畢業禮物,亦考量陳國偉因負擔家用而入不敷出的狀況,遂於113年10月開始借予原告配偶陳國偉每月1萬元以負擔原告家庭家用。原告所陳關於控訴被告煽動陳國偉封鎖原告、與原告離婚甚至回家探視小孩等行為均屬不實,其對話、錄音多為原告配偶陳國偉應對原告時之陳述,此部份為兩人間情緒之爭執,與被告無涉。
4、被告不否認有與原告配偶陳國偉交往,然原告主張被告唆使其配偶不顧家庭,導致其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否認之,且原告之家庭生活支用並不虞匱乏,甚至被告長期借貸款項予原告配偶陳國偉以便其支付給原告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就經濟上並未受有損害,故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有所損失。而於被告與原告配偶陳國偉認識前,原告與配偶間之感情已有諸多裂痕,是否因被告介入而有破綻,實屬可疑,被告可歸責之程度應非高,縱使有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認亦稱輕微,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明顯過高。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配偶身分法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配偶陳國偉已婚,仍與之交往,並有國內外過夜出遊、親密對話行為、同居共同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臉書網頁截圖、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且情節堪稱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釋字第569號解釋理由並以「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說明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故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此號解釋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無違。
故被告抗辯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非屬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原告亦無損害云云,尚無足採。
(四)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大學行政人員,名下有汽車1筆、投資多筆,暨其年所得金額;及被告為碩士畢業,現為教師,名下有汽車1筆、暨其年所得金額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訴字卷第49、7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限閱卷),並斟酌原告因被告與陳國偉上開逾矩行為所受精神痛苦,復衡以被告與陳國偉不當交往期間,及其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24日起(見訴卷第67頁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