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99號原 告 吳惇民被 告 賴鴻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0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某日,將其申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曉涵」、「陳專員」、「香港~李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8日1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伊受有17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辦理貸款才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伊並未參與詐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其受有17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經被告否認,辯稱其係因申辦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其未參與詐騙云云,然查:
1、原告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1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時陳明(系爭刑案警卷第9至12頁),復有匯款回條聯、原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足憑(同上卷第22頁、第28至32頁、第74頁)。是以,系爭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原告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原告所匯款項及層轉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2、又被告既係因透過網際網路尋覓貸款機會,而與上開不詳人員接觸,因此提供系爭帳戶予之,然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周知之事,以被告與該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予不詳人員時,可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等資料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況民間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除應由申請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借貸業者處洽談及填寫貸款申請書外,申請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且申請者對於貸款業者所在位置、名稱、貸款內容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貸與人若未要求申請者提出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基準,反要求申請者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申請者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當能有所預見。被告自承其係欲貸款660萬元,金額非小,而對方竟未要求任何資產或其他形式之擔保,該等貸款情狀大違被告先前貸款經驗(系爭刑案訴字卷第54頁),亦與社會常情及金融實務不符,實難諉為不知。
3、基此,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等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員,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能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金融帳戶等資料交付提供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等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4、再被告所為幫助詐欺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處罪刑一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7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核閱無訛。是被告所為,實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行,而為肇致原告受有17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24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