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 政宏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惠訴訟代理人 黃國永律師
楊宛瑜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法定代理人 劉邦棟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1,5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7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辦理「114年度消防班術科教室工作桌線路汰換更新及新增氣壓管路」政府採購案,於民國114年5月6日開標,僅原告一家廠商投標,被告於114年5月9日召集採購評審小組聽取原告簡報,於114年5月23日通知原告議價後,兩造於同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87萬元,履約標的及工作事項如需求說明,即為①工作桌線路及器具更新、②新增空壓機及管路、③教室地面修復及地板更新、④其他事項(廢棄物清除)。系爭契約並無「工檢儲氣及冷凍式乾燥機」(下稱系爭乾燥機)採購需求說明,原告於投標之估價單明細、服務建議書目錄及內容均未承諾安裝系爭乾燥機,兩造就系爭乾燥機之功能、型號、價金亦未有合意;其後被告因有增購系爭乾燥機之需求,另案簽准採購,原告待被告通知前去安裝。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工作,被告於114年9月2日驗收合格後,竟要求原告無償安裝系爭乾燥機始願付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乾燥機雖非空壓機所必須配件,然可強化空壓機壽命,具有從物性質,被告招標文件需求說明雖無系爭乾燥機,惟原告作為投標文件之服務建議書已載明規畫配置設計「新增螺旋式空壓機20HP與系爭乾燥機」,其上未有標示「模擬圖」、「系爭乾燥機非投標內容」等文字,顯見系爭乾燥機已為原告投標內容,縱原告在服務建議書漏未記載建議安裝系爭乾燥機等文字之動機錯誤,不影響原告已為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提出之簡報有系爭乾燥機設置圖樣,且載明本次工程將新增完整空壓設備與接管系統等語,自應包含系爭乾燥機,以達到最佳儲氣效果。原告服務建議書業經被告審定優於被告招標文件,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第2目、第3款第2目前段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財物採購契約範本,應以服務建議書為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原告負有給付系爭乾燥機之契約義務。被告於114年9月2日針對需求明細驗收空壓機規格判定為驗收合格,且於驗收當下就發現原告未安裝系爭乾燥機,於驗收紀錄備註勾選「隱蔽及未抽驗部分由承包商負責,餘准結算驗收」,嗣後被告召開採購工作小組會議改認定為驗收不合格。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安裝系爭乾燥機,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6目之約定,被告得拒絕給付全部契約價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項(本院卷第243-245、290、356頁)㈠被告於114年4月24日辦理「114年度消防班術科教室工作桌線
路汰舊更新及新增氣壓管路」採購案公開招標,僅有原告投標,依被證4投標須知,原告投標文件應包含服務建議書,原告於114年5月2日提出原證3服務建議書及估價單(本院卷第105-136頁),被告於114年5月6日開標(原證10),於114年5月9日上午9時30分召開採購評審小組第1次會議聽取原告簡報,當日出席人員有評審小組成員(楊慶元、蔡明諺、蕭勝文、陳國光、李國榮),及被告機關人員李蕙明、吳宜珈,及原告人員黃文雄、黃淑貞、黃巧蘭。嗣被告於114年5月23日通知原告議價,原告將標價減價為87萬元(原證5採購標案投標廠商議價表),被告當場宣布決標,兩造於同日簽訂原證1採購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㈡本院卷第51頁需求明細為被告招標文件之一,該需求明細備
註欄第一項記載「建議投標前請廠商前往本分署現場勘查,將由承辦訓練師現場解說本案建置需求:曾議鋒老師。」原告於114年4月30日與曾議鋒相約至消防教室瞭解建置需求(原證9)。
㈢曾議鋒於114年6月4日請原告就系爭乾燥機報價(本院卷第159
頁Line對話),原告於114年7月2日以Line傳送原證7本院卷第177頁估價單(本院卷第167頁Line對話),曾議峰於114年8月28日回覆原告「目前簽呈已經跑完流程,等通知再來安裝」(本院卷第175頁Line對話)。
㈣被告於114年9月2日進行驗收,曾議鋒為會驗人員,當日驗收
結果合格,並備註「隱蔽及未抽驗部分由承包商負責,餘准結算驗收。」㈤被告於114年10月2日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被證7),
原告、曾議鋒均有到場,決議「⑴114年9月2日驗收合格案,應按採購法第72條改認定為驗收不合格並限期改正。⑵設備型號不符部分,依契約書規定辦理契約變更。⑶未履行系爭乾燥機,要求廠商限期更正,機關亦可同時啟動與廠商協調程序,決定後須將依契約規定改正或依市價進行減價收受。」㈥被告於114年12月2日進行驗收(本院卷第94頁),驗收結果為
不合格:①設備型號不符部分依契約書規定辦理契約變更。②未履行系爭乾燥機案,請廠商於12月18日前改正。被告於114年12月8日通知原告。
㈦原告設置之空壓機設備型號,與服務建議書第10頁之空壓機
目錄第2列及原證4簡報第7頁所列HCV15之型號為同一機型(原證8場品一致性證明書、廠品出廠保證保固書),被告不爭執原告新增空壓機型與型號不符乙事(本院卷第179-183頁)。
㈧114年5月9日之採購評審小組第1次會議(評審會議)紀錄及
所附廠商詢答事項紀錄全文(即被證8)均無系爭乾燥機。㈨原告於服務建議書壹、本工程計畫書,針對本次工程,我們
規劃以下的配置及設計……二、新增空壓機項下載明「新增螺旋式空壓機20HP、系爭乾燥機」,原告迄今尚未安裝系爭乾燥機。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給付標的不含系爭乾燥機,原告無給付義務,且已履約完畢,被告應給付契約價金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乾燥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6目約定得拒絕給付契約價金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之給付標的是否包含系爭乾燥機。經查:
㈠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
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此觀政府採購法第1條自明。本件被告為政府機關,被告於114年4月24日辦理「114年度消防班術科教室工作桌線路汰舊更新及新增氣壓管路」採購案公開招標,僅有原告投標,依被證4投標須知,原告投標文件應包含服務建議書,原告於114年5月2日提出服務建議書及估價單(本院卷第105-136頁),被告於同年月6日開標,於114年5月9日上午9時30分召開採購評審小組第1次會議聽取原告簡報,當日出席人員有評審小組成員(楊慶元、蔡明諺、蕭勝文、陳國光、李國榮),及被告機關人員李蕙明、吳宜珈,及原告人員黃文雄、黃淑貞、黃巧蘭。嗣被告於114年5月23日通知原告議價,原告將標價減價為87萬元,被告當場宣布決標,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是本件被告為政府機關,系爭契約係關於教室工作桌線路汰舊更新及新增氣壓管路,屬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2項所規定之財物採購,應受政府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項、財物採購契約範本等相關法令所規範,堪可認定。㈡次按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
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條及財物採購契約範本第1條第1項均規範「契約文件包括下列內容㈠契約本文及其變更或補充㈡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㈢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㈣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㈤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本件係由被告提出投標須知及需求明細進行招標,投標須知載明廠商應檢附服務建議書1式6份、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廠商納稅之證明、投標標價清單、標單明細表、投標廠商聲明書等其餘文件,此觀投標須知即明(本院卷第95-98頁);原告則提出服務建議書、估價單明細等參與投標(本院卷第105-135頁);被告於114年5月9日上午9時30分召開採購評審小組第1次會議聽取原告簡報,有原告提出之簡報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7-155頁);嗣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其中第2條約定「履約標的㈠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需求說明」,此有系爭契約、需求明細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51頁),據上可知,被告之需求明細、原告投標之服務建議書、估價單明細均為系爭契約所含之文件,足堪認定。㈢據證人曾議鋒到庭結證稱:我是被告之訓練師,因我上課的
消防班術科教室有建置空壓機需要,而提出採購需求,原告公司員工有來找我瞭解,我告訴原告公司員工需要的空壓機規格等,並未提及系爭乾燥機,後來是聽原告員工說,系爭乾燥機可以增加空壓機壽命,但我提出需求時,不知道此情等語(本院第298頁);證人李蕙明到庭證述:我是被告本件採購承辦人員,需求明細是我依據建置單位曾議鋒告訴我有新增空壓機及管路需求,擬定需求明細對外招標,因平時現場不開放,故需求明細記載可向曾議鋒聯絡建置需求,我審標時未發現服務建議書有記載系爭乾燥機,驗收人員於114年9月2日初次驗收空壓機合格時亦未發現,但我製作驗收紀錄時,比對服務建議書發現應該還要建置系爭乾燥機,經向驗收人員反應,其後被告於114年10月2日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以原告未履行系爭乾燥機,決議更正為驗收不合格等語(本院卷第291-296頁),並有114年10月2日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07-211頁),核與被告之需求明細所載內容並無系爭乾燥機等情相符,由此堪認系爭乾燥機非被告本件採購需求明細物品,再依原告投標文件所附估價單明細可知,系爭乾燥機亦非原告投標之報價項目甚明(本院卷第135頁)。至於原告之服務建議書目錄記載「二、新增空壓機:(一)空壓機目錄、(二)空壓機規格」,並無列載系爭乾燥機(本院卷第106頁),惟其內文以圖說及文字說明,教室內除空壓機外,尚有系爭乾燥機及其他設備之圖示,及以文字記載「(照片為模擬圖,僅提供位置參考,護欄以及屋頂形式會在現場討論確認後製作)⒈新增螺旋式空壓機20HP、工檢儲氣及冷凍式乾燥機。⒉新增室外空壓機電源盤。⒊新增安全護欄及加蓋屋頂。⒋教室外牆固定空壓機引進管(不鏽鋼管)」(本院卷第89、115頁),顯見原告在服務建議書就系爭乾燥機確有設計規劃。雖原告公司員工即證人黃淑貞、黃巧蘭分別到庭證述:本件報價單不含系爭乾燥機,我向廠商詢價時,廠商建議加裝系爭乾燥機以延長空壓機壽命,因為系爭乾燥機所需空間較大,為提醒被告瞭解空間需求,才在服務建議書記載系爭乾燥機,又因不知服務建議書是契約文件,且使用文字不夠精準,漏未在服務建議書記載是建議安裝等語(本院卷第300-305頁),縱原告人員主觀上不知服務建議書內文關於系爭乾燥機圖文記載所生之契約效果,然服務建議書內文確有關於系爭乾燥機設計規畫之圖文記載事實,已足認定。據上可知,被告之需求明細、原告投標之估價單明細均不包含系爭乾燥機,惟原告之服務建議書則有規畫安裝系爭乾燥機相關圖文記載,足認系爭契約所含各種文件關於系爭乾燥機是否為履約標的,確有不一致之處。
㈣依財物採購契約範本第1條第3項及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1.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本院卷第16頁),由此可知,被告之招標文件與原告投標文件內容不一致時,倘招標文件允許原告於投標文件內為特別聲明,並經被告於審標時接受,即應以投標文件內容為準。又所謂特別聲明者,係指於契約以外之文件,明示該文件之規定與契約條文規定矛盾或不一致時,不適用契約條文,或於契約條文逕行規定某附件之約定,優先適用於契約條文之約定者而言,此時其他文件方可優先適用契約條文約定。蓋契約本文屬當事人直接針對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所為之意思表示合致,核其情節最能表達當事人間之真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契約權利義務均應依此為準,而同受拘束。惟如當事人別有考量,而合意其他文件之約定與契約條文記載不一致時,或於契約直接約定某部分之約定以他文件之約定為準或優先適用時,當事人間就該部分既有認知,並另行合意定其優先適用順序,自應依以該其他文件之約定優先適用,此同為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本件投標文件即服務建議書內容包含系爭乾燥機,顯優於招標文件之需求說明及契約條款,則原告如於投標文件內為特別聲明,並經被告於審標時接受者,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2款後段約定,即應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惟依被告提出之招標文件並無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事項,此觀投標須知自明(本院卷第95-98頁),且原告於服務建議書關於系爭乾燥機之圖示及文字,並未列為特別聲明事項;又系爭契約於審標前經被告於114年5月9日召開評審小組會議,原告於當日提出之簡報,教室內圖示除空壓機外,雖有系爭乾燥機及其他設備圖示,惟無關於系爭乾燥機之文字說明(本院卷第143頁);而評審委員係就空壓機之選用型號、漏電安全裝置、保護裝置等為詢問,原告據以回應原教室本有接地、漏電系統,空壓機過載保護裝置為設備基本配備,惟評審委員及原告均未有關於系爭乾燥機設備之相關詢答,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7-221頁),被告亦不爭執當日會議紀錄及所附廠商詢答事項紀錄全文均無系爭乾燥機(不爭執事項㈧);且115年5月23日議價表及決標紀錄均無關於系爭乾燥機型號、機型等說明;又據證人李蕙明到庭證稱:本件在決標前有召開評審會議,當時並未針對服務建議書關於系爭乾燥機作討論,本件以議價決標,原告初始報價品項與減價後品項均相同等語(本院卷第296頁),據上各情,可知被告審標前之評審會議、議價,均未審查系爭乾燥機,足見被告於審標時並未接受系爭乾燥機為契約給付標的,自不得以原告投標文件之服務建議書內文有系爭乾燥機之圖示及文字,逕認系爭乾燥機為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被告抗辯原告未給付系爭乾燥機而拒絕給付契約價金,即屬無據。㈤綜上,系爭乾燥機非屬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原告已履行系
爭契約給付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87萬元(本院卷第356頁),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0,000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5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