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0號原 告 劉國珠訴訟代理人 歐陽誠鴻律師被 告 台南市南聲社法定代理人 黃美美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召開第12屆第二次會員大會臨時動議「案由2:建議開除劉國珠會籍」所為「經表決通過開除劉國珠會籍」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係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本件被告為具有一定名稱之人民團體,所在地登記在臺南市○區○○街00號,以研究古樂(南樂)、陶冶身心、宣揚國粹、促進和憑為目的,具有獨立財產,並組織理事會,設有理事長綜理一切社務,於民國69年6月經臺南市政府准予立案成立(未辦理法人登記)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人民團體名冊、臺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05頁),依上開說明,被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社員,自112年12月13日至116年12月12日任職
常務監事,有查閱帳冊之監督權,得要求任內之前任理事長、財務長、常務監事提出經費移交及帳冊明細等事項之說明,詎前任理事長、財務長、常務監事藉詞不提供,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發,雖經臺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係為善盡職責之立場而為,況且前理事長林毓汀、林麗馨嗣後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114年11月22日召開第12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社員林麗雪以原告違反被告章程第2條「和平合作」宗旨及符合第7條第3款「思想不端正」不得為社員,以臨時動議提案「建議開除劉國珠會籍」,經決議「表決通過開除原告會籍」(下稱系爭除名決議)。惟原告所為告發行為,並無違反被告章程第2條宗旨及符合第7條第3款不得為社員之規定,系爭除名決議違反法令及被告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無效。
㈡被告為開除原告會籍,以達革除原告常務監事之目的,會員
大會之開會通知未記載開除原告會籍之提案,委託書未載明授權表決臨時動議提案,表決時利害關係人未迴避而參與表決,原告雖即時表示異議,欲說明提起相關訴訟原委,其他社員亦聲援提案程序不合法,但被告未予原告說明機會即作成系爭除名決議,未保障原告救濟權益,已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7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34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除名決議。
㈢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備位聲明:系爭會
員大會臨時動議案由2「建議開除劉國珠會籍」之系爭除名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為被告第12屆監事,若為善盡監督職責,理應召開監事
會討論釐清務帳冊或印章,或依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17條規定提出糾正意見,送請理事會處理,但原告未合理合法行使監察權,以空泛虛偽內容對社員林麗馨、林毓汀、董愛珠提出告發,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違反章程第2條「和平合作」之宗旨,而符合第7條第3款「思想不端正」不得為社員,系爭會員大會表決通過開除原告會籍,此為社團內部對社員制裁處分之自律權,屬被告內部自治事項之意思形成自由範疇,是否有理、妥適,應尊重被告內部判斷,系爭除名決議合法有效。
㈡系爭除名決議係開除原告會籍,並非罷免原告監事身分,無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且被告章程及人民團體法未限制不得以臨時動議開除會籍,況表決時同意除籍之會員,不因原告除名與否,致其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得喪變更,當無利害關係應迴避之情事,而出具委託書之會員既已全權委託受託會員,受委託會員當得就會員大會各提案表決,原告出席系爭會員大會時,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僅解釋說明其為何要對會員提出刑事告訴,惟未獲絕大部分會員接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撤銷系爭除名決議。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8-149頁):㈠被告係於69年6月經臺南市政府准予立案成立之人民團體(未
辦理法人登記),原告自105年間起為被告之會員,擔任被告第12屆常務監事。
㈡被告於114年11月22日召開第12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應出席人
數55人,親自出席21人、委託出席15人,共36人,開會通知記載議決事項為「1.審查113年度收支決算表。2.審查114年1~6月經費收支表。3.審查115年度工作計畫。4.審查115年度收支預算表。」,會員林麗雪於當日提出臨時動議,案由2記載:「建議開除劉國珠會籍。」,說明:「劉國珠向地檢署提告本社9人次,並牽扯到現任理事長被傳訊作證,已嚴重影響本社的聲譽,並造成多位會員的困擾,違反本社章程第二條“和平合作”的宗旨,亦符合本社章程第七條第三款“思想不端正者”不得為本社社會。建議開除其會籍。」,並經會員張素惠、董淑萱附議,該案決議:「經表決通過開除劉國珠會籍。親自出席18票贊成,2票反對。委託出席15票贊成。總數33票贊成,已超過出席人數三分之二。」。原告當日有出席,但會議記錄未記載原告有參與表決及當場異議之情形。
㈢原告向臺南地檢署告發被告第11屆理事長林毓汀、財務長林
麗馨未將被告之財務帳冊及社團印章移交予新任財務長魏麗珍,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經臺南地檢署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18756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嗣後林毓汀、林麗馨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經臺南地檢署偵查後,以115年度偵字第6501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
㈣原告向臺南地檢署告發被告第11屆理事長林毓汀於105年間持
不實之被告第十屆第二次社員大會手冊陳報臺南市政府提出核備而行使之,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第11屆財務長林麗馨、常務監事董愛珠於112年間,未記載理事長A03自付之15250元登載於被告112年度1-10月經費收支表且持之向市政府提出核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臺南地檢署偵查後,以115年度偵字第490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為被告之社員,依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原告有遵守系爭章程及社員大會決議事項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伊未違反系爭章程第2條宗旨及無第7條第3款不得為社員之規定,系爭會員大會以原告違反前開章程,決議開除原告會籍無效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除名決議是否無效,攸關原告得否以被告社員身分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人民團體不具法人資格者,雖無民法第二節第二款有關
社團法人相關規定之直接適用,惟其組織及運作方式,參照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如與社團法人相近似,關於人民團體之社員大會之決議是否有無效之事由,應類推適用有關社團法人相關規定行使其權利,以資救濟。臺南市政府於69年6月經准予被告立案為人民團體(未辦理法人登記)(不爭執事項㈠),依被告章程第9條規定社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第11條規定社員有遵守本社章程及社員大會決議事項之義務;第19條規定社員大會職權有修改變更章程、社員之處分、審查本社收支預算及決算案、決定本社主要事務;第24條規定社員大會之決議,以社員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社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4月13日南市社團字第1150496202號函附被告章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3頁);而民法第50條規定社團總會職權有變更章程、任免董監事、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有正當理由為限開除社員;第51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第52條規定總會之表決方式;第53條規定變更章程之特別決議;由上可知被告雖不具社團法人資格,惟其組織及運作方式與社團法人性質相近似,被告會員大會與社團總會均有權議決社員之處分,故而,被告會員大會關於社員處分之決議內容是否無效,除被告章程有規定外,依上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總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之規定。
㈢再按社員乃被告存在之構成員,凡經取得社員資格者,非以
章程所訂事由,且經會員大會認有正當理由而決議予以開除外,不得以其他方法剝奪其社員資格,此觀被告章程第5條、第7條、第19條規定即明(補卷第35-36頁)。又被告章程第2條記載:「本社以研究古樂(南樂)、陶冶身心、宣揚國粹、促進和平合作為宗旨。」、第7條記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社社員:一、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者。二、被褫奪公權者。三、思想不端正者。」,可知被告章程第2條係規定被告成立宗旨,第7條係規定社員之消極資格。依社員林麗雪於系爭會員大會當日提出臨時動議,提案案由2「建議開除劉國珠會籍。」,說明「劉國珠向地檢署提告本社9人次,並牽扯到現任理事長被傳訊作證,已嚴重影響本社的聲譽,並造成多位會員的困擾,違反本社章程第二條“和平合作”的宗旨,亦符合本社章程第七條第三款“思想不端正者”不得為本社社會。建議開除其會籍。」,經會員張素惠、董淑萱附議,該案決議「經表決通過開除劉國珠會籍。親自出席18票贊成,2票反對。委託出席15票贊成。總數33票贊成,已超過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㈡),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補卷第38-42頁),足見會員林麗雪係以原告對社員提告,影響被告聲譽及社員困擾,認原告思想不純正,違反被告和平合作立社宗旨,在系爭會員大會以臨時動議提案並經決議通過開除原告會籍。
㈣原告擔任被告第12屆常務監事(不爭執事項㈠),依被告章程第
12、14、15條規定被告設監事3人組織監事會,監事會設常務監事1人,由常務監事召集監事會議,監事會監察被告帳務、事務及社員大會議決事項;據此可知被告得召集監事會議,監察被告帳務、事務及社員大會議決事項。而原告向臺南地檢署告發被告第11屆理事長林毓汀、財務長林麗馨未將被告之財務帳冊及社團印章移交予新任財務長魏麗珍,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經臺南地檢署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18756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又原告向臺南地檢署告發被告第11屆理事長林毓汀於105年間持不實之被告第十屆第二次社員大會手冊陳報臺南市政府提出核備而行使之,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第11屆財務長林麗馨、常務監事董愛珠於112年間,未記載理事長A03自付之15250元登載於被告112年度1-10月經費收支表且持之向市政府提出核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臺南地檢署偵查後,以115年度偵字第490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不爭執事項㈢㈣)。依前開114年度偵字第18756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被告林麗馨於112年12月14日…將財務帳冊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吳泰進監事」、「被告林毓汀亦將南聲社印章4顆交接予南聲社現任理事長A03」、「縱被告未於南聲社財務長一職交接時,一併將南聲社之實體財務帳冊移交予現任財務長,惟尚難以其等經南聲社成員同意之便宜行事之交接方式,逕認其等有何侵占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等語(本院卷第37-39頁);依前開115年度偵字第4909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告發人未指明被告林毓汀於南聲社第十屆第二次社員大會手冊中具體如何偽造」、「自難僅以被告林麗馨、董愛珠未將社員自付款登載於經費收支表上而逕以上開罪責相繩」;由上可知原告係基於常務監事身分或社員身分提出告發,雖經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告發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以外第三人向偵查機關申報犯罪事實,促使國家發動刑事追訴,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除告發人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告發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發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足以當之;所稱「誣告」即指虛構事實,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而林毓汀、林麗馨確未於新任財務長交接時一併移交實體帳冊,林麗馨、董愛珠未將社員自付款登載於經費收支表上,業經檢察官調查認定如上,則原告出於相當原因懷疑而對社員提出刑事告發,不能據此逕認為原告係有惡意或故意虛構捏造事實。況而林毓汀、林麗馨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偵查後,以115年度偵字第6501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不爭執事項㈢),益證原告提出告發並無誣告之故意,至為明確。
㈤再者,被告章程固有規範常務監事即被告得召集監事會議,
監察被告帳務、事務及社員大會議決事項,惟林毓汀、林麗馨確未於新任財務長交接時一併移交實體帳冊,林麗馨、董愛珠未將社員自付款登載於經費收支表上,詳如上述,原告據此對社員提出刑事告發,足見其所指摘事項,並非出於完全虛構、憑空捏造或虛構不實資料,不能逕憑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認原告違反系爭章程第2條「和平合作」設定宗旨及符合第7條第3款「思想不端正」不得為社員,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開除原告會籍,決議內容已違反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除名決議應屬無效,被告抗辯系爭除名決議為社團內部對社員制裁處分之自律權,屬被告內部自治事項之意思形成自由範疇,是否有理、妥適,應尊重被告內部判斷云云,自非可取。
六、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除名決議,惟預備之訴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倘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為裁判,本院不再就兩造關於備位之訴之攻擊、防禦暨證明方法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