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黃麗妙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被 告 侯宣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5年2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9,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如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1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3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115年2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1,000元,並於每月20日前支付(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卻於114年8月20日起即未按時履行給付已屆期租金,雖被告於114年11月17日已給付8月份之租金,然迄今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共計186,000元。原告於114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於115年2月20日期滿後不再續約,並經被告於114年12月18日收受。惟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至今仍未歸還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應自115年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31,000元利益予原告。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含每月租金31,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9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系爭租約既已於115年2月20日屆滿,自翌日起被告即無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被告亦未到庭舉證其有何繼續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三)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亦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14年8月20日至115年2月20日
之租金,每月租金為31,000元,共計6個月186,000元,為被告所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86,000元,自屬有據;又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即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建物,惟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建物,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院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建物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31,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之115年2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5年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0元,及自115年4月5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即其未簽立系爭租約),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