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9號原 告 曾國崴被 告 楊政澔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79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4,6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1,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4,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9,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9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4,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至44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本院卷第37至39頁),非屬正當理由,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至尊麻將館」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其從事中古車買賣,已經找好買家與賣家,邀約原告出資投資,按比例分紅,保證獲利可期、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6月24日至7月22日間,以面交現金及網路轉帳等方式,陸續交付被告合計55萬9,200元,致原告受有55萬9,200元之損害,因被告已返還原告1萬4,600元,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其餘54萬4,6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4,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其提出刑事告訴後,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27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前揭詐欺取財之情事,致原告受有54萬4,600元之損害,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4萬4,6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4日(參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萬4,600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