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號原 告 蔡秉霖即蔡家珍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歐柏慶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執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4821號民事裁定,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99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持署名為「蔡家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以下簡稱系爭4紙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4821號裁定(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4紙本票所載到期日分別為民國86年12月31日、87年1月31日、87年2月28日、87年3月31日,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0條規定,應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其權利,其權利因時效而消滅,則被告於97年間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4紙本票即已罹於時效,另由系爭本票裁定中之記載,被告僅曾於98年4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至再於114年間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4紙本票債權均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退萬步言,如鈞院認系爭4紙本票尚未罹於3年時效,而被告主張原告曾簽發系爭4紙本票予被告,惟被告有無交付對價予原告,已有疑問,且借貸契約性質上為要物契約,被告如未交付對價予原告,則本件借貸關係實未成立,本件債權亦不存在,依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4紙本票債權存在或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明:⒈確認被告所執鈞院97年度司票字第4821號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如前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
⒉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995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85年間因經營「金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需資金周轉,遂向被告借用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所簽發之支票共14紙,以供其向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融資貸款;嗣原告因經營不善致公司倒閉,無法清償上開支票融資之款項,致被告遭銀行追索,原告為擔保此筆債務,遂簽發系爭4紙本票予被告收執,並於85年11月17日書立「切結書」1紙,明確載明其向被告借用支票進行融資之事實,足證本件債務真實無訛。被告前僅就其中1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係因當時資力有限,為節省訴訟成本所為之策略選擇,並非默認或拋棄其餘本票之債權,毫不影響基於同一基礎債務關係所生之其他本票債權之有效性。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債務已清償、免除或因其他法律事由消滅,僅空言主張債權不存在,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系爭4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4紙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署名為「蔡家珍」簽發之系爭4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4821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於98年間持系爭4紙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被告再於114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9959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系爭4紙本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民法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之系爭4紙本票,到期日分別為86年12月31日、87年1月31日、87年2月28日、87年3月31日,系爭4紙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即應分別自上開到期日起算3年,是分別於89年12月31日、90年1月31日、90年2月28日、90年3月31日系爭4紙本票之消滅時效即屬完成。然被告遲至98年間始持系爭4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斯時系爭4紙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屆至,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復未另行提出期間有何其他得中斷時效之事由,則系爭4紙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訴請確認系爭4紙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又原告雖亦請求確認系爭4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依上開說明,消滅者僅為系爭4紙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並非票據權利本身,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確認系爭4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四)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本票裁定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被告就系爭4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8,87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86年2月1日 165,900元 86年12月31日 129540 2 86年2月1日 1,263,300元 87年1月31日 129541 3 86年2月1日 308,500元 87年2月28日 129542 4 86年2月1日 597,540元 87年3月31日 1295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