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3號原 告 郭麗人被 告 郭芳綺
郭怡文郭文雄
郭文東郭俊傑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289-1地號、289-2地號、289-3地號、面積均為95.25㎡之土地,合併分割如下: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郭怡文取得。㈢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郭芳綺取得。㈣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郭文雄、郭文東、郭俊傑、郭寶蓮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4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郭芳綺、郭怡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均為95.25㎡、使用分區均為「住三-1」住宅區,下分別稱289、289-1、289-2、289-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南側臨寬約2.8米之臺南市安南區城北路113巷,可通往臺南市安南區城北路,如附圖編號A所示為原告所有之貨櫃屋,現作倉庫使用,其餘部分均為長滿雜草之空地;若依原告方案分割,將289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289-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郭怡文取得、289-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郭芳綺取得、289-3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郭文雄、郭文東、郭俊傑、郭寶蓮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4之比例維持共有,不僅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符,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較公平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郭文雄、郭文東、郭俊傑、郭寶蓮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㈡被告郭芳綺、郭怡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南側臨寬約2.8米之臺南市安南區城北
路113巷,可通往臺南市安南區城北路;如附圖編號A所示為原告所有之貨櫃屋,現作倉庫使用,其餘部分均為長滿雜草之空地等情,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2頁)。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中,被告郭文雄、郭文東、郭俊傑
、郭寶蓮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且各共有人分配所得土地,均有臨路可供出入,確實可兼顧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之利益及各共有人將來利用分得土地之最大利益,是本院考量兩造分割後所得土地價值、位置、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利益,並斟酌各共有人之親屬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應可採取,爰判決合併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附表】編號 所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郭文雄 1/16 2 被告郭文東 1/16 3 被告郭俊傑 1/16 4 被告郭芳綺 1/4 5 原告 1/4 6 被告郭寶蓮 1/16 7 被告郭怡文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