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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8號原 告 林信榮即求包養租賃有限公司被 告 詹裕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34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25日與原告簽立「台南市求包養租賃有

限公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晚上9時30分止承租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事故,導致系爭機車損壞,依系爭契約第19、20、21條,向被告請求以下賠償:

1.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14,706元。

2.營業損失:系爭機車因毀損而須修繕,於115年1月26日至115年4月26日共3個月期間無法再出租予他人,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以每日1,750元計算營業損失,則被告應賠償原告157,500元【計算式:1,750×90=157,500】。

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計772,206元【614,706+157,500=772,206】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22,206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至1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至嘉義縣中埔鄉

中崙村台3線312公里100公尺處,並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路邊合法停車處,訴外人吳丞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途經同地點,因轉彎時車速過快而撞擊系爭機車,並造成系爭機車損壞(下稱本件事故),被告當時已立即報警,並通知原告到場。

㈡嘉義縣警察局認定本件事故被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事故之

發生係因吳丞祐行經彎道路段,不減速慢行所致,亦有嘉義縣警察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證,原告知悉被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故應向肇事之吳丞祐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卻執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實無理由。

㈢系爭契約約款均由原告單方預先擬定,用以和不特定多數之

承租人訂立同類契約,承租人就約款內容並無與原告磋商之餘地,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規定,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依同法第17條規定,適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系爭契約違反該事項者,條款應屬無效;又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中免除或減輕原告責任、加重被告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被告行使權利、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等事項之條款,亦均屬無效。

㈣就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1.「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之應記載事項第14條規定,承租人使用租賃機車發生擦撞或毀損,須於可歸責於承租人事由所致之情況下,始應按歸責情節輕重負擔必要之拖車費、修理費;該條款雖未記載於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中,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立即報案,並通知原告到場,已履行「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應記載事項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應盡義務,且被告經認定於本件事故中無肇事因素,依「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應記載事項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無可歸責之事由,毋庸負擔機車修理費用及拖車費。

2.系爭契約第19條雖記載被告須無條件優先賠償原告機車損失,然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條款免除或減輕原告責任、加重被告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被告行使權利、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應屬無效;且「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不得記載事項第6條亦規定,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出租人免除法規規定應履行義務之條款,亦不得有違反誠實信用或平等互惠原則等不利承租人約定。系爭契約第19條未考量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或車輛遭破壞之事有無故意、過失或違規事由,逕自約定無論任何情況,被告均須無條件優先賠償原告損失,該條款顯為免除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時應證明損害係因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之舉證責任,且加重被告責任,已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不得記載事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之規定,該條款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用,應屬無據。

3.原告就維修費用,未提出具備合法效力之維修發票或完整憑證,所提出之估價單為單方製作文件,未經第三方公正鑑定機關認定,無法證明修繕之必要性與合理性。

4.縱認被告須賠償原告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本件亦應計算折舊,依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於110年4月出廠,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則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已逾使用年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雖約定所有賠償車輛、零組件均不計折舊或折損,惟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之目的為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並避免債權人獲得額外之不當得利,則系爭契約約定顯違反民法損害賠償制度設定之精神,且該條款亦有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之情形,依前所述,應屬無效。

㈤就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

1.「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應記載事項第1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機車毀損但可修復時,應償付修理期間之相當租金損害賠償,毀損之機車,如為大型重型機車且因待料期間超過15日者,該期間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按百分之25計算,最長以30日為限。本件事故被告經認定無肇事因素,依上述規定,被告毋庸償付修理期間之相當租金。

2.系爭契約第19條雖記載被告須無條件優先賠償原告營業損失,然同前所述,該條款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應屬無效。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實屬無據。縱認被告仍須賠償原告修理期間之相當租金損害賠償,然因系爭機車為大型重型機車,依「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3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應按百分之25計算,且以30日為限,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13,125元【計算式:1,750元/日×0.25×30日=13,125元】等語。

㈥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㈠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機車,車禍事故損傷,自摔,倒

車、任何外力破壞約定如下:一、車禍,任何外力破壞,乙方須立即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不得擅自私了和解,並立即通知甲方到場,待甲方將車輛拖回估價完成,乙方願無條件優先賠償甲方,賠償甲方機車所有損失、營業損失,其他損害甲方權益之失賠償,乙方無任何異議,其餘由乙方自理求償與甲方無關。又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據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支付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自應就系爭機車所受損害及營業損失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由其自行修理,並提出其自行製作

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7-19頁),被告爭執該估價單所記載之維修項目、維修金額之真正性,經本院闡明(本院卷第193頁),原告雖另行提出永信車業有限公司115年5月23日維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13-214頁),惟該估價單中全數維修項目、金額,均與原告自行製作之上述估價單相同,且原告亦陳稱僅是將自行製作之估價單交由永信車業有限公司估算,所以開出的金額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222頁),則該永信車業有限公司115年5月23日維修估價單既是完全依據原告自行製作之估價單而作成相同內容估價單,是否可堪採信,非無疑問,則系爭機車是否確實因事故有受有該等維修項目之損害、具體修理金額是否如估價單所示,均尚難認定,況且參酌原告提出之網頁截圖(本院卷第81頁),系爭機車新車價約為58.8萬元,標準版為49.8萬元,而系爭機車為110年4月出廠,於115年1月25日事故發生時已出廠4年9月,又經原告自陳為水貨車等語,且原供租賃使用,價值應明顯低於58.8萬元,而原告所主張之維修費用金額已明顯高於系爭機車本身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是否確實具有維修之必要性、原告是否確實支付該等費用維修,亦非無疑;另原告雖提出系爭機車維修照片為證,然而部分零件均僅有輕微刮損、擦刮痕跡,後方向燈僅右側鬆脫而未斷裂、掉落,左側無明顯損壞脫落,該等零件是否均有完全更換新品之必要、原告是否確實因而支付相關零件、維修費用而受有損害,難認已舉證證明之。

㈣另就維修天數、營業損失乙節,系爭機車是否因上述事故而

需就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均進行修理,依現存證據尚難以證明,已如前述,而就維修天數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於115年1月26日至115年4月26日共3個月期間無法再出租予他人,然而就此三個月期間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為真,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至21條、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22,20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