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被 告 羅五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7,45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9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住所在澎湖縣,原告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2頁),向本院提起訴訟;惟原告為法人或商人,授信契約書係原告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然被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移送其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六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本息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
0.575%機動計息(現為2.295%,即1.72%+0.575%),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0月24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之存款後,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標準表、原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9-3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9,9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