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梁榮良被 告 林子捷
高斌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39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子捷、高斌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梁榮良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初加入訴外人賴建鑫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導致原告陷於錯誤,由被告林子捷指示賴建鑫列印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填寫收取金額及偽簽「林建成」簽名後,於113年6月7日12時2分許,至臺南市新市區奇業路與環西路1段路口群創光電停車場,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並將前揭偽造存款憑證交予原告後,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全數交予被告高斌祐,再交予被告林子捷上繳集團,因而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共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罪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故意以共同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就原告全部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200萬元,洵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