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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0號原 告 符皓雲被 告 羅元宏

賴建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接受訴外人吳宏章之招募,陸續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假幣商犯罪組織(下稱本件假幣商集團),並假扮幣商擔任交易泰達幣之面交取款工作。嗣被告與本件假幣商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向伊施以假投資詐術,並協助伊申請個人電子錢包後,旋提供假扮幣商之被告所用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以引導伊聯繫被告進行泰達幣交易,致伊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所示顯逾市場行情之幣價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交易,並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予到場之被告。嗣該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再指示伊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該電信詐欺機房實質控制之電子錢包,致伊受有1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羅元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略以:伊僅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未參與任何詐欺行為,原告主張購買虛擬貨幣後所生之損害,與雙方交易虛擬貨幣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又伊經濟狀況困難,無法負擔高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建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對其施以詐術,致其受有13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經被告否認,辯稱其僅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未參與任何詐欺行為,然被告所為詐欺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等情,有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原告與被告對話紀錄、錢包地址之OKLINK查詢結果、系爭刑案判決可參(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40415543號卷九第3574至3587頁、第3605至3613頁、本院卷第17至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核閱無訛,應堪認定。又被告參與本件假幣商集團,基於該集團成員之分工,分擔對原告詐欺行為之一部,屬共同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萬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9月5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9、21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于子寧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報價/換算之匯率 coinmarketcap 查詢當日匯率 匯入幣商身分(暱稱) 1 113年12月24日 15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大直典華婚宴會館) 約20萬元 34 32.66 賴建州(小州幣商) 2 113年12月27日 16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萬元 34 32.77 3 113年12月31日 22時0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50萬元 34 32.71 羅元宏(順源兌幣) 4 114年1月2日 21時10分許 30萬元 34 32.79 合計 130萬元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