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3號原 告 李南震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被 告 何明煌
何勉翰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90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3、A04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3、A04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3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3時5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號之木柵代天宮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左側眼結膜出血、胸、腹部鈍挫傷、左上肢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A03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A02恫嚇以「你不要被我碰到,否則看到一次就打一次」等語,使原告心生恐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94元、薪資損害2,745元。又原告係從事傳統文化布袋戲表演業者,每逢農曆節慶及神明壽誕,多有宗教宮廟團體延請原告至廟宇前廣場表演布袋戲酬神,詎被告於案發地點即址設臺南市○○區○○00號之木柵代天宮旁二次歐打原告成傷,並於第二次歐打原告中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原告表演布袋戲之場域多為廟宇前廣場,此致原告深怕被告前往毆打及滋擾,致不能前往表演布袋戲,亦因此而生有焦慮合併睡眠障礙之疾病,此致原告之生計難以維持,精神至為痛苦,故請求精神賠償1,0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3,73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均第一人稱):
(一)被告A03:我是做工的人,我想要與原告和解,但是我只能總額賠償10,000元。我刑事部分被罰了10餘萬元。我也老了。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及薪資損害不爭執。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爭執。
(二)被告A04:我也希望與原告和解,但是原告求償金額太高,我也是做工的,現在工作很少,我預計拿10,000元賠償原告。我也有在刑事部分罰金。對於醫療費及薪資損害部分不爭執。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客觀的共同侵權);又若行為人間具有意思聯絡,共同執行或分擔不同行為或僅參與謀議,均無妨於共同侵權之成立(主觀的共同侵權),此種情形,加害人應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另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民國112年8月增補版,第479頁;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113年7月三版第2刷,第662-663頁)。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次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堪認為恐嚇。
(二)查:⒈被告A03係臺南市○○區○○00號木柵代天宮之主任委員,於113
年12月26日15時21分許,在木柵代天宮側面路邊,與在該處表演布袋戲之原告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走至戲臺旁持鐵棍毆打原告,經他人勸阻後始行罷手(下稱第1次施暴);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被告A03偕同其子即被告A04走至上開戲臺旁與原告理論,復與被告A04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4先出手毆打及腳踹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後,被告A03再與被告A04一同腳踹A02,經他人勸阻後始行罷手(下稱第2次施暴)。原告因遭第1、2次施暴,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左側眼結膜出血、胸、腹部鈍挫傷、左上肢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俟原告欲從地上爬起,其友人即訴外人詹淳羽協助將其扶起時,被告A03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恫稱:「你不要被我碰到,否則看到一次就打一次。」等語,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753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A03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拘役10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A04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卷附前揭刑事判決可供佐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循上,被告A03對於原告為傷害行為,再與被告A04共同傷害
原告,屬於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並造成原告前揭傷害結果;此部分行為雖分為兩個階段,原告所受頭部鈍挫傷併左側眼結膜出血、胸、腹部鈍挫傷、左上肢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無從區分是哪一個階段所導致,衡量前開事實發生的時空極為密接,前開刑事程序認定的事實也無法截然進行傷害行為與傷勢結果的分辨,被告A03、A04前揭行為在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的評價上,應認定為一個客觀的共同侵權行為,由被告二人對於上開傷害結果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A03對於原告所為恐嚇行為,屬於侵害原告意思自由之行為,亦屬侵權行為甚明。原告引用上揭法條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身體健康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及請求被告A03賠償其意思自由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支
出醫療費用994元及薪資損害2,745元,業據其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就診收據、布袋戲預演名冊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慰撫金之酌定:
①按我國民法條文所稱「慰撫金」的「慰撫」,究竟何意?
(整部民法僅在第18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款出現此名詞,因此實務及學理通說認為,民法上條文所稱「非財產上之損害」即係指慰撫金而言)我國實務上曾有認為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云云(此看法來自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似將「慰撫」理解為慰問安撫被害人的痛苦之意;但人格權受到侵害是否必然導致被害人感受痛苦,實因人而異;又「慰撫」是否必然要解釋為以被害人受有痛苦為必要,甚有疑義。試想,加害人倘舉證證明被害人並未感到痛苦(例如:被害人因腦神經感知功能受損而無法感受痛苦的感覺),難道即無慰撫金之適用?是以,前開實務的看法,徒然增添詭謬之議。其由來,除該實務看法顯然增加了法律所無規定的要件之外,更是因為此說將自然人基於權利主體地位而具有的人格情感特質,直接用金錢加以評價,產生以金錢填補人格的象徵意義,揭示了人的痛苦可以用錢來衡量而將人格予以物化的謬誤傾向。可見,前揭實務通說有重新思考檢討的空間。就此,論者有謂我國民法慰撫金乙詞,初來自瑞士民法第28條第2項的意譯,其原文的直譯應是「支付金額作為賠罪」,譯為「賠罪金」,雖「雅」不如「慰撫金」,但「信」、「達」則優之;隱含此項金額係侵害者向受侵害者「賠不是」而支付之意;因立法者當時譯為慰撫金,導致最高法院望文生義,誤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可參:姚瑞光,「民法總則論」,91年9月版,第86頁)。此說追溯我國民法關於慰撫金之本源,且指出最高法院上揭見解的問題根源(實以,88年4月增訂的民法第195條第3項,其立法理由謂:「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似也將慰撫金理解為是為了填補精神痛苦,一般民法教科書也常有以此為論述者,很難排除也是受到上開翻譯名詞衍致誤導的可能);若以我國民法繼受之所從出而思考,慰撫金的名詞及衍生的實務通說見解,確有將心靈與物質層次予以混淆(甚至等同)的上述疑慮。毋寧,將慰撫金理解為受侵害者的痛苦問題,反而可能在概念上增加了權利人求償的障礙或限制,而理解為侵害者向受侵害者的賠罪的概念(亦可理解為侵害者向受侵害者表達賠罪的關慰撫慰之意),除符合繼受法律根源的原旨外,也可將此部分損害賠償的視角,由受侵害者之心靈與情感遭受法律強予金錢物質評價的角度,轉移成侵害者客觀侵害行為肇致的以侵害者之客觀行為(給付慰撫金)表示其賠罪意思的賠償效果的角度,解除了上述的疑慮,也將法律本質回歸到客觀面向,誠值採納(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雖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但此乃是透過違憲審查機制及法律解釋,對於司法權作用(判決)的一種制衡與限制效果,與此說將慰撫金解釋為賠罪之意,乃是出於立法者透過立法方式直接擬制的賠罪意旨,兩不相同;而經由立法者此種立法方式,以金錢給付方式賦予賠罪的客觀表徵,不再去探究/深究給付慰撫金者的主觀〈內心〉世界是否確有賠罪之意思或動機,拋開了法律評價自然人內心的前述疑義,也讓法律不會有過度干涉自然人之人格權〈包含言論/意思自由〉的違憲問題)。
②依上,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依法得請求慰撫金者,即無證
明自己因人格權受侵害而受到精神上痛苦的問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被告二人之故意傷害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到侵害,及被告A03對原告之恐嚇行為,對於原告之意思自由有所侵害,業經認定如前,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身體健康權、自由權受侵害的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而無需要證明其受到精神上痛苦的問題。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此之痛苦,係指斟酌慰撫金金額的參考要素,而非成立要件)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就身體健康權部分以100,000元為當,就(意思)自由權部分以30,000元為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⒊綜上,原告就身體健康權部分所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
金額,計為醫療費用994元、薪資損害2,745元、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03,739元,另就(意思)自由權所得請求被告A03賠償之金額為慰撫金30,000元,合計133,739元。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分別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
19、21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3,739元,請求被告A03給付30,000元,及各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其中包含就被告A03所為恐嚇而侵害自由,請求被告A04連帶賠償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均各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諭知);本院另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其中原告請求調查證人A01,企以說明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而影響其布袋戲生計等情,以之為酌定慰撫金參考,此部分經本院調查該證人,究其證詞內容,尚難認定與本件侵權事實之關聯性,是無從執之為酌定慰撫金參酌因素之一。其餘,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