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3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南震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何明煌、何勉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05,836元(本金及計算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利息的總和)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3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