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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4號原 告 許鴻裕被 告 戴偉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7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燕雯」、「往事清凌」、「李主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張若薇」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加入LINE「前途無限」群組並透過「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雪巴公司)APP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會面交付款項,被告即於113年11月27日15時14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空地,佯為雪巴公司員工,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並交付「雪巴公司茲收證明單」予原告,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該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轉交集團其他成員。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0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金訴字

第1876號、114年度訴字第47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等情,亦有114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114年度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遭本件詐欺集團佯以投資為由詐騙,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因而受有損害等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原告因受該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之100萬元現金,並放置於指定地點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詐騙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害1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4日(送達證書見114年度附民字第1719號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