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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7號原 告 許登貴被 告 許松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系爭土地原先由原告出租與訴外人高榮木,民國108年間,高榮木帶被告來向原告表示被告願繼續承租,當時高榮木表示系爭土地上有其種植之九重葛及設置之抽水馬達、電線桿等讓馬達啟動之設備,水電都沒問題,高榮木並向被告表示如後續沒有要承租,須將上開物品清空,被告也有答應,兩造因此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於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若不能續約承租時,承租人應遷空交還土地」、第24條約定「承租人應回復原狀,地上物、樹木均應遷走」、第16條約定「被告違約未清除地上物,應賠償原告訴訟費用及律師費」,被告於租賃期間有使用上開抽水馬達約2、3年時間,後續因沒有經濟效益才放棄,兩造約定之租賃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被告自應於租期屆滿後,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負回復原狀之責,惟原告後續請被告清空,被告堅持不回復原狀,原告才想說找其他人承租、交由下一任承租人處理,然因系爭土地有地上物存在,始終未成功出租。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無正當之法律權源,擅自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植物、堆放雜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系爭租約前揭約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與原告。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與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原先為進行番茄育苗,於108年2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

土地,約定租賃期間為108年2月20日至113年2月19日,雙方簽立系爭租約,惟因系爭土地本身並無水源,栽種番茄不易,故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間均未在系爭土地上栽種任何植物及放置任何物品,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詢問是否繼續承租,被告隨即明確表示不再承租,並將系爭土地按原況返還與原告,原告後續亦曾數次就系爭土地發布出租廣告,惟遲未有他人承租。詎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1年,始要求被告刨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然該等地上物為被告承租前即已存在,並非被告栽種、放置,亦非被告所有,此情為原告點交時所明知,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亦未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自無理由。

㈡系爭土地前任承租人高榮木已過世,其原先設置在系爭土地

之抽水馬達經歷颱風已經損壞,被告從未使用過,亦未與高榮木、原告約定應由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負責回復原狀、移除樹木、拆除抽水馬達等地上物,該等樹木及地上物均非被告所有,系爭租約之約定,係指被告種植之樹木始應由被告負責遷走,被告既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任何樹木,自無權拆除該等屬於原告之地上物,如今原告因系爭土地遲遲無法出租,始起訴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無道理。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固定有明文。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如被告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現況雜木叢生

並有堆放雜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附卷為證(補字卷第27頁,訴字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被告種植、堆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前就系爭土地定有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為108年2月20日至113年2月19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補字卷第17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9頁),堪認屬實。惟觀諸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之Google街景截圖(訴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系爭土地於上開租賃期間開始前之107年8月間,即已呈現雜木叢生之狀態,後續於租賃期間內之110年11月、111年10月、112年7月,亦均維持原先之狀態,並無栽種其他作物或堆放雜物之情形,足認被告辯稱其承租系爭土地後,未在系爭土地上栽種任何植物及放置任何物品等語,並非無稽;對照原告提出115年3月21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訴字卷第25頁),實無從分辨系爭土地現況之雜草樹木等地上物,究係被告承租前即已存在,或係由被告另行栽種,另自系爭租約於113年2月19日租期屆滿時起,至原告拍攝現場照片之115年3月21日為止,已經過2年時間,依上開卷內證據,亦無從判斷系爭土地現況之雜物是否係由被告堆放,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亦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上之雜草樹木及雜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與原告,並非有據。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簽立系爭租約時,曾應允於租期屆滿後,

由被告負責將前任承租人高榮木在系爭土地種植之九重葛及設置之抽水馬達、電線桿等設備清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審酌原告所舉系爭租約第6條係約定「被告若不能續約承租時,原告應於被告遷空交還土地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第24條係約定「若原告要索回土地,被告不得異議,但原告要在3個月前通知被告,以便回復原狀(地上物樹木等全遷走)」、第16條係約定「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原告賠償損害,如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均非直接關於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前任承租人遺留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負回復原狀責任之約定,其中第24條,係關於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時,應於3個月前通知被告,以利被告能將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地上物或種植之樹木等有價值之物品及時遷移之約定,其約定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原告主張提前終止租約而蒙受不測之損害,應認該條所稱「回復原狀(地上物樹木等全遷走)」指涉之範圍,僅限於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期間,自行興建之地上物或種植之樹木,尚難認亦及於前任承租人遺留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況依原告提出高榮木前為在系爭土地申請電力使用時簽立之合約書,亦明確記載「地上物若不再續約或不遷走,全歸租賃人(地主)處理」等語(訴字卷第53頁),足認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現有之地上物,均為被告承租前即已存在,屬原告所有,非被告所能處分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前揭約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與原告,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植物及堆放雜物而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亦不足證明被告先前曾應允於租期屆滿後,由被告負責將前任承租人高榮木在系爭土地種植之九重葛及設置之抽水馬達、電線桿等設備清空,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第24條、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