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 施淑美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柏彥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㈠被告「張棨祥」、「行政庭113地訴地35號法官」之姓名、住所或居所。㈡對被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可明瞭。另所謂原因事實係指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基本事實或構成要件事實,或作為原告訴之聲明符合一貫性審查理由之事實,而非事件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許柏彥、張棨祥、高子鈞、蔡宗翰、鄭世彬、114簡上180號三位法官、112新簡17號法官、行政庭113地訴地35號法官等10人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中被告張棨祥之住居所載明「請自113簡上14號張棨祥資料取得。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案件並無「張棨祥」其人,另「行政庭113地訴地35號法官」係何所指亦不明確,依上開規定,其起訴程式顯然欠缺。其次,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固載明被告許柏彥等10人,瀆職枉法判決或裁定,公諸於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侵害原告名譽,法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另敘及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17號、113年度新簡字第802號、114年度簡上字第180號民事案件之爭議,但原告就被告究竟有何對於原告構成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全未敘明,並未表明原因事實,亦不符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