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46號原 告 高沛妤被 告 陳永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因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繳納相應之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3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原告起訴狀記載「請求貴院准許代位辦理前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事宜,並請貴院發函相關主管機關」等語,應說明係請求准許原告「代位何人辦理何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事宜,及係請求「發何內容之函文予何主管機關」,暨上開請求之請求權基礎為何。㈡應查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有之利益為何,並提出相應佐證,以供本院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與徵收裁判費之參考,如未能提出說明或佐證,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㈢原告補正書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檢附繕本1份,俾利本院日後送達被告。以上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補正裁定業於115年3月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