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47號原 告 蔡奕弘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被 告 宜名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合夥帳簿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原告以影印、攝影或抄錄方式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成立合夥事業冷勁空調工程行,於111年10月24日辦理商業登記,被告為負責人且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原告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兩造為大量進貨以壓低成本,以冷勁空調工程行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購置材料,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冷勁空調工程行原營運正常,詎原告陸續接獲銀行催繳通知,始知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說明相關資金流向,提出帳戶資料供查閱,以釐清帳務狀況,被告拒不回應,復以帳戶資料遺失為由推託。被告未如實報告冷勁空調工程行之事務及財產狀況,爰依民法第67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
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本旨為合夥之目的在經營共同之事業,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既屬合夥中之一人,雖不執行合夥業務,對於合夥業務及其財產之狀況,應得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請求檢查合夥財產狀況或查閱賬簿,縱合夥契約有反對之約定,亦為無效;蓋合夥之業務,在達合夥人共同之目的,非如是,則目的不能達到,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自得隨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
㈡冷勁空調工程行為合夥組織,於111年10月24日經臺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核准商業登記,合夥人為兩造,負責人為被告,於114年4月24日辦理歇業登記,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5年3月27日南市經商字第1150448091號函檢送冷勁空調工程行歷次變更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31頁),足認兩造合夥冷勁空調工程行,被告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原告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人,依前開說明,原告得隨時檢查合夥組織即冷勁空調工程行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
㈢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冷勁空調工程行之銀行帳戶作為合夥資金
往來運用,並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歸仁分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原告為借款連帶保證人,惟冷勁空調工程行未依約還款,經銀行催討欠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歸仁分行催告函、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寄發台北148支局內湖郵局第3837號存證信函、本院114年7月16日南院揚114司執簡字第55350號執行命令、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1帳戶轉帳畫面為證(本院卷第41-52、8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㈣原告請求被告提供查閱如附表所示文件,核屬冷勁空調工程
行依商業會計法應編製、保存,且與合夥事業營業情形有關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應屬有據。另原告請求以影印、攝影或抄錄方式查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查閱之合夥事業帳冊資料種類甚多,且有諸多會計帳冊須委由專業人員查核,如僅許以肉眼檢視方式查閱,顯無法記憶其內容,參諸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考量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與合夥事業無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之檢查權之本質上相似,本院認無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檢查財產及查閱賬簿之時,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定,許原告得以肉眼目視以外之方式,以影印、攝影或抄錄方式輔助查閱之進行,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以助檢查權行使之目的。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無執行冷勁空調工程行之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冷勁空調工程行如附表所示文件,供其以影印、攝影或抄錄方式查閱,並於其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葵衢附表 編號 項目 1 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本件訴訟確定日止之交易明細。 2 111年10月24日起至114年10月24日日止之會計帳冊(包括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傳票)。 3 111年10月24日起至114年10月24日止之會計原始憑證(包括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報銷單、請款單、採購單等)。 4 111年10月24日起至114年10月24日止之銷售發票、收款紀錄及營業稅申報資料。 5 111年度至114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6 財產目錄。 7 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本件訴訟確定日止,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歸仁分行借款之契約及還款紀錄。 8 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本件訴訟確定日止,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往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契約及還款紀錄。 9 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本件訴訟確定日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契約及還款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