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49號原 告 王秀芬被 告 林祺翔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51,2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12日21時8分許、同年1月20日不詳時分,將其申辦之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27日14時25分許起,假冒檢警身分向原告佯稱其涉及詐騙,資金遭凍結須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日間共計匯款6,851,200元至系爭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錢是被詐欺集團騙走,系爭帳戶僅係替死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查無誤;被告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匯款6,851,2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且使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6,851,2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