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5號原 告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代 表 人 陳振華訴訟代理人 謝美華被 告 王國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06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11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5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62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95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8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9年5月10日、102年5月20日、103年9月4日、104年10月30日邀同訴外人王永得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1,300,000元、1,300,000元、620,000元,約定於119年5月10日、122年5月20日、123年9月4日、124年10月30日清償。本件借款除獲繳至114年5月10日、114年5月20日、114年5月4日、114年5月30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迭催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判決如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轉帳支出、收入傳票、放款交易歷史紀錄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8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