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56號原 告 梁珊瑗訴訟代理人 杜宥康律師被 告 丁憶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4年度訴字第272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30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1,6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3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嗣伊因於114年4月18日13時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伊佯稱涉及刑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伊於同年5月5日9時46分許、6日9時7分許、7日9時16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不慎提供系爭帳戶,不具幫助詐欺之故意;原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伊並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欺之人;且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被告於刑事案件自陳提供系爭帳戶之情節,其當時係由網際網路而覓得本案不詳人員,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事宜,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路貸款管道而開始聯絡,被告對於該不詳對方之真實身分、背景、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因而,對於被告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並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不詳人員以貸款、美化帳戶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況為貸款而美化帳戶,實則製作不實之金流資料,佯裝有還款之資力,匡騙核貸機構,被告於案發時係30餘歲之成年人,心智成熟,高中畢業,擔任科技廠作業員,有多年工作經驗,必然知悉上開不詳人員從事不法,如提供系爭帳戶有遭利用於不法行為之虞,仍為求取得貸款,甘冒風險,縱風險發生亦無所謂,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辯稱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查原告係因受詐騙集團以涉刑事案件應監管而交付款項,難認有何過失,其受騙因而交付款項行為係為受詐欺之結果,而非損害之共同原因,難認原告與有過失。被告之抗辯全無可採。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以幫助詐欺之故意行為,便利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財物,足認確有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被告所犯刑事犯行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自無庸依同法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酌定擔保金額,附此敘明。
六、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