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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58號原 告 陳俐鍹被 告 彭健文上列當事人間因搶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4年度訴字第3531號;115度附民字第42號),於民國115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自114年10月19日(日期下以「00.00.00/00:00:00」格

式)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鑫勝」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集團組織,佯裝為販售虛擬貨幣之幣商業務,實則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全球數字貨幣兌換平台」帳號,向原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在其位於臺南市北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透過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10.20/21:20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旁,面交新臺幣(下同)110萬元,隨後被告即與「林鑫勝」共同於當日18時許,自高鐵桃園站搭乘高鐵前往高鐵臺南站,隨後再搭乘計程車至上開交易地點,並由被告出面與原告佯裝交易。然經原告表示須先收到虛擬貨幣後再給錢,原告與「林鑫勝」明知並無支付虛擬貨幣之真意,其等為取得尚在原告實力支配下之現金11

0 萬元,竟層升為搶奪之犯意聯絡,由「林鑫勝」透過耳機指示被告:「不要管她,假裝點錢,錢拿了就跑!」,被告遂趁原告不及防備之際,強取110 萬元現金,隨後逃逸,並將110 萬元丟給在巷內停車場等候之「林鑫勝」,之後「林鑫勝」再與被告相約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之全聯臺南忠義店見面,並由「林鑫勝」交付3 萬元報酬予被告,「林鑫勝」隨即搭車離去,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34584 號、114年度偵字第36435號起訴書,下稱【本件起訴書】),由本院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3531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本件刑事判決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被搶奪款項(110 萬元)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書送達日)之翌日(即115.01.14)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茲聲明:如主文所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本件起訴書、本件刑事判決並認定

被告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搶奪之款項。

㈡又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即115

.01.14)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受請求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參照本件原告敗訴部分之事由,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七、假執行之宣告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2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刪除)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刪除)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之金額或價額,準用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七項之規定。 第 390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