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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1號原 告 皇慶娛樂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穎樟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謝涵鈺律師被 告 金婷瑜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複代理人 謝宇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就視訊主播及藝人培訓發展工作簽

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演藝工作(包含SWAG直播娛樂平台、寫真、商業展演、直播等其他演藝項目)之獨家經紀代理;被告則為藝人,授權原告使用其之個人名稱、肖像、影音、圖文、活動表演等資訊於臺灣區SWAG直播娛樂平台,並配合參與原告經紀代理之其他演藝工作,契約期限為自簽約日起1年。

㈡嗣被告於114年8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金」傳訊予原告

法定代理人周穎樟,稱因原告未妥善保管被告個人資料,致被告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遭SWAG直播平臺公開,而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復於114年8月11日委由律師寄發臺北中崙郵局第1571號存證信函(下稱甲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未善盡保護被告個人資料之責、實際直播時數與招募時不同、原告冒用被告之平臺帳號與粉絲聊天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解除或終止契約應先催告請求他方改善,經15天未改善始得以書面解除或終止契約。被告於114年8月4日透過LINE訊息請求原告處理其IG帳號遭直播平臺公開乙事,並於114年8月11日以系爭函文表示欲終止契約,僅隔7日,不符契約約定;另被告所稱「實際直播時數與招募時不同、原告冒用被告平臺帳號與粉絲聊天」等終止契約事由,則均未於被告114年8月4日LINE訊息中提及。

㈢又被告雖一再聲稱原告未妥善保管其個資,導致其IG帳號遭

公開,然實際上原告並未主動公開被告之IG帳號,而是被告參與SWAG直播平臺官方宣傳活動時,有粉絲搜尋被告之帳號,將帳號張貼於留言區;且該帳號之隱私設定本即為公開狀態,原告亦已於得知上情後,立即要求SWAG直播娛樂平台下架該留言。

㈣甚者,被告於114年7月間即另行於其他直播平台「Live173」

,以主播名稱「夢樂」進行與系爭契約內容相同之演藝直播工作(於同年月12日至17日均有上線直播紀錄),可知被告是為跳槽到其他直播平臺,才會隨意找理由搪塞,其所指情事均與系爭契約所定得解除或終止契約條款不符,被告之行為自屬無故片面提前終止契約。

㈤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無故片面提前終止合約,應賠償

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培訓費用30萬元;前者是確保債權履行之強制罰、後者是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數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賠償培訓費用合計60萬元;被告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行使任意終止權,仍無礙原告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補充行使法定終止權時之法律效果,而得請求上述給付。

㈥再上列培訓費用賠償數額,是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原告

無庸舉證其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實際所生損害,且原告實際上確有投注設備及人力培訓被告,並協助其直播演藝工作之推展(包含為推動被告直播之粉絲流量,需有工作人員於被告直播時同步上線跟播、安排暗樁粉絲送禮、協助回覆訊息及粉絲問答、安排粉絲見面事宜、詢問是否參加活動提高曝光度等),均須投入時間、人力及金錢成本,且隨著被告粉絲流量增加,原告獲取之分潤也會增加,惟因被告無故提前終止契約,使原告無法依系爭契約按月獲取百分之50之分潤,先前投入推展被告直播工作之努力均付諸流水,而受有損害。

㈦綜上,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違約金及30萬元培訓費用,共60萬元等語。

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契約除約定被告委任原告為其處理演藝活動事宜、原告

須為被告安排演出,被告與原告拆帳而獲取報酬外,尚約定被告須配合完成原告安排之工作,屬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惟兩造互負勞務提供及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與一般勞務契約是由一方提供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情形有別,無從歸類於其他目前法律規定之有名契約,故系爭契約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㈡被告已於114年8月4日以Line告知周穎彰,因原告與SWAG直播

平臺接洽演藝活動時,任由該平臺一再公開洩漏被告私人IG帳號予網友,經被告屢次反映,原告均未協助被告處理或與該平臺協商解決方式,僅以此為平臺之責云云推諉卸責,且原告於招募被告加入合作時,對於SWAG直播娛樂平台最低直播時數規定,對被告有不實或誤導性之說明,因此造成被告於簽約時錯誤評估自身可負荷情形,致合作期間承受高度直播壓力及精神負擔,均加深被告對原告之不信任,兩造已無信賴基礎,被告因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非屬無故終止契約,自不構成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情事。

㈢原告公司旗下有多名SWAG直播藝人,簽訂之契約與系爭契約

內容相同,被告與其他直播藝人均無與原告就系爭契約約定進行磋商或表示意見之機會,故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定型化契約,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依下列理由,足認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原告依該約款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及培訓費用,為無理由:

1.委任契約無論有無報酬或正當理由,依法均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卻於相關條款中,單方面加重被告終止契約之賠償責任,而對原告幾乎無任何拘束,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2款規定情事。

2.原告雖稱其有投入培訓費用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並主張其數額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惟原告除向SWAG直播平臺取得被告直播所獲收益並拆帳外,未曾提供任何培訓課程及費用(才藝、彩妝課程等均付之闕如),自無受損害;原告所稱推廣演藝事業等工作費用,實際已自被告於SWAG直播平臺之收益分取百分之50利潤,與系爭契約第5條所稱培訓費用無涉。

3.原告稱其為被告推廣演藝事業等,惟其唯一幫被告接洽之工作,是要求被告至SWAG直播平臺進行露骨成人直播,並透過與粉絲曖昧對話獲取流量,全然不顧被告意願,更於被告告知希望能終止契約時,變更被告之SWAG帳號密碼,並擅自以被告身分繼續與粉絲進行曖昧對話以獲取利益,再於被告明確表示因發生個資洩漏情事而欲終止系爭契約時,仍要求被告必須登入SWAG直播平臺進行直播,否則以違約處理,無異挾高額違約金壓迫契約弱勢之被告必須悖於自身意願進行成人直播,故可知系爭契約第5條顯然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

㈣縱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並非無效,原告於契約期間既未提供

被告任何培訓,且自被告從事直播工作中獲得5成分潤,難認原告受有何種損害。況被告本有決定自身是否繼續進行成人直播之自由,倘許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高達60萬元之違約金、培訓費用,再次對被告巧取豪奪,實非公平,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其數額等語。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認定: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3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限為

自簽約日起1年;嗣被告於114年8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金」傳訊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周穎樟,陳稱因被告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遭SWAG直播平臺公開,因認原告亦有疏失,而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於114年8月11日委由律師寄發甲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原告與周穎樟間114年8月4日對話紀錄、甲存證信函為證,上述事實應先堪認定為真。

㈡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14年8月11日終止:

1.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定有明文。

2.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等約定,兩造同意由原告負責被告之獨家經紀代理,負責演藝工作,包含SWAG直播娛樂平台、寫真、商業展演、直播等其他演藝項目之經紀事務,被告獨家授權原告使用其藝人之個人名稱、肖像、影音、圖文、活動表演等資訊,提供藝人名稱、資訊、演出,需積極配合演藝工作發展、參與採訪、拍照、錄影、接受相關培訓,每月並應在SWAG直播娛樂平台直播達110小時以上,且由原告收受工作報酬據以分潤。綜合此等契約約定事項,可知系爭契約為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處理其演藝經紀事務,由原告負責為被告安排演藝及宣傳活動、收取報酬等勞務,足認系爭契約確有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給付之性質。而被告為原告聘請之專屬藝人,其對原告所安排之演藝訓練及相關工作不得無故推諉,即被告依系爭契約對原告亦負有提供相對勞務給付及工作完成之契約義務,並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取得工作報酬,則系爭契約兼有僱傭、承攬等勞務給付契約類型之構成要素,惟其性質上是屬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既無法歸屬法律所定之其他契約種類,則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3.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是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故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雖約定,除另有約定外,被告限於原告違反或不履行系爭契約約定經被告通知後15日內未改善者,始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同項第2、3款均為原告解約、終止權之約定),惟此特約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故被告仍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從而,被告以甲存證信函(審訴卷第67頁)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4年8月11日送達原告,已於當日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為有理由:

1.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如無故片面提前終止合約,應賠償對方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或演藝工作平均月收益之3倍,兩者取其高者計。如係乙方片面終止合約,除前開懲罰性違約金外,另應賠償甲方培訓費用30萬元。

2.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5條應依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為無理由:

⑴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而該法條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是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原告為專業藝人經紀公司,為培訓演藝人員而單方預

先擬定系爭契約,供作其與參與培訓之不特定演藝新人簽約之用,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契約約款無訛。

⑶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第5條單方面加重被告終止契約之賠償責

任,而對原告幾乎無任何拘束,且原告稱為被告推廣演藝事業等,惟其唯一幫被告接洽之工作,是要求被告至SWAG直播平臺進行露骨成人直播,並透過與粉絲曖昧對話獲取流量,全然不顧被告意願,更於被告告知希望能終止契約時,變更被告之SWAG帳號密碼,並擅自以被告身分繼續與粉絲進行曖昧對話以獲取利益,再於被告明確表示因發生個資洩漏情事而欲終止系爭契約時,仍要求被告必須登入SWAG直播平臺進行直播,否則以違約處理,無異挾高額違約金壓迫契約弱勢之被告必須悖於自身意願進行成人直播,故系爭契約第5條顯然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等語。

⑷然查,憲法第15條固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應予保障。但人民之工作權並非絕對之權利,此觀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演藝人員之經紀人鑑於藝人須長期培訓及投資,因而於演藝人員經紀契約約定演藝人員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其經紀範圍相衝突之表演活動之限制,倘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既出於契約當事人之同意,自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不相違背,亦難謂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自非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次查,系爭契約約定有效期間僅1年,並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

之獨家經紀代理,被告應接受原告有關工作之合理安排,不得無故拒絕或違反獨家直播、演藝工作代理之約定,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為兼有僱傭、承攬等勞務給付類型之混合契約,為基於高度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專屬藝人經紀代理合約,而依據系爭契約整體約定觀察,除其他概括、未約定明確內容之演藝活動外,系爭契約多處約定內容均與SWAG直播娛樂平台相關,契約第3條第3項也明確針對SWAG直播娛樂平台約定直播、上線播報時數每月須達至少110小時(若以每月20日計算,1日須達5.5小時),則堪認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進行之主要演藝活動,即為SWAG直播娛樂平台之直播、上線播報,此為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明確知悉。

⑹復參酌除114年8月被告終止契約當月外,被告因系爭契約所

獲取之報酬,自113年12月至114年7月,每月金額約為10至20萬左右,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11-113頁)。

⑺審酌演藝經紀契約得限制藝人於一定期間須從事經紀人所安

排指定之工作、特定行為之禁止(例有礙形象之緋聞或醜聞)、危險負擔之特約及特殊薪酬、違約金之約定,其合理基礎在於藝人之長期培訓、推廣及投資,初期多係由經紀公司單方面負擔相關費用,而經紀公司經由接洽藝人演出機會取得演藝工作收入,並以分潤方式從中獲取經紀報酬,藉此回收其先前所支出之成本,可知藝人是以一定期間、一定比例且相當之演藝所得給付經紀公司,為避免藝人一旦成名,身價旋即上揚數倍,卻不願履行契約義務,或因自損形象,使經紀公司難以再藉演藝活動收入分潤取得報酬,則系爭契約約定無故終止契約時之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義務等內容,難認僅為追求原告一己利益為目的所訂定;而一般經紀公司為考量培育藝人、建立知名度及製作演藝作品所需要付出之成本,經紀合約期間長度多為2至5年,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為1年,相較之下明顯非長,並考量被告於訂約前藉由系爭契約約定應已明確知悉所從事之主要演藝工作為SWAG直播娛樂平台之直播,而其收益與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相較之下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綜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主要權利義務整體觀察,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尚難認定有何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自非可採。

3.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主張被告為無故單方提前終止合約故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為有理由:

⑴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如無故片面提前終止合約,應賠償對方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如係乙方片面終止合約,除前開懲罰性違約金外,另應賠償甲方培訓費用30萬元(培訓費用30萬元之認定,參下列「㈣」)。可知該項約定之違約金30萬元(不含培訓費用30萬元),性質上為懲罰性違約金。

⑵被告雖抗辯因原告任由SWAG直播娛樂平台一再公開洩漏被告

私人IG帳號予網友,經被告屢次反映,原告均未協助被告處理或與該平臺協商解決方式,且原告於招募被告加入合作時,對於SWAG直播娛樂平台最低直播時數規定,對被告有不實或誤導性之說明,因此造成被告於簽約時錯誤評估自身可負荷情形,致合作期間承受高度直播壓力及精神負擔,另原告要求被告至SWAG直播娛樂平台進行露骨成人直播,並透過與粉絲曖昧對話獲取流量,全然不顧被告意願,更於被告告知希望能終止契約時,變更被告之SWAG帳號密碼,並擅自以被告身分繼續與粉絲進行曖昧對話以獲取利益,再於被告表示因發生個資洩漏情事而欲終止系爭契約時,仍要求被告必須登入SWAG直播平臺進行直播,否則以違約處理,無異挾高額違約金壓迫契約弱勢之被告必須悖於自身意願進行成人直播,以上情事均加深被告對原告之不信任,兩造已無信賴基礎等語。

⑶然查,就甲存證信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所記載之終止

事由僅是因IG帳號遭外洩時原告未妥善處理,其餘事由均未提及,則其抗辯因原告訂約時不實說明契約約定之直播時數、要求被告進行露骨成人直播並透過與粉絲曖昧對話獲取流量、於被告表示希望終止契約時仍要求被告進行直播否則以違約處理等事由,是否屬於114年8月11日終止契約之事由,或嗣後臨訟增列,已非無疑。

⑷而就甲存證信函所述遭網友及SWAG直播娛樂平台公開IG帳號

之終止契約事由,依據114年8月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陳稱「我的個人IG被平台公開的事情,這不是第一次發生了,之前我也有請你們撤下來。雖然你們有處理,但這次又再次發生,真的讓我覺得很不安心」「IG帳號是屬於我個人隱私的一部份,這樣重複性公開,已經構成對個資與肖像使用的不當處理,這點我有請教法律顧問,他們也認為經紀公司在這部分處理上有明顯疏失」等語,依據上述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先前被告反應IG帳號遭該平台公開時,並非全然未予理會,而是有聯繫該平台撤下,再依被告提出之被告與原告公司人員對話,於被告114年5月26日反應有網友張貼被告IG帳號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亦隨即表示會向該平台反應,有該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57-159頁),自難認為原告如被告抗辯之「任由SWAG直播娛樂平台一再公開洩漏被告私人IG帳號予網友」;再者,SWAG直播娛樂平台為宣傳及擴展特定藝人知名度,而將IG帳號張貼於其平台或社群網站頁面之貼文中,依現存證據,尚難認為是原告所主動要求或得事先知悉;況且,IG帳號隨時得由使用者設定公開或不公開頁面,此為公眾所週知,被告既選擇公開其頁面(參審訴卷第77頁IG個人頁面),則任何使用IG社群網站之不特定人均有機會隨時進入頁面查看,且亦會被IG帳號隨機推薦,則SWAG直播娛樂平台於貼文中張貼被告IG帳號是否已構成個人資料或肖像使用之不當處理,亦非無疑,而縱認SWAG直播娛樂平台確有不當使用之情事,原告先前既已於被告反應後向該平台聯繫並由該平台撤下,應難僅因該平台嗣後再次張貼被告之IG帳號,即可認為原告有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

⑸至被告本件抗辯之其餘終止事由等節,經查,SWAG直播娛樂

平台為知名的成人影音創作平台,主要以付費直播、私密聊天與獨家自製AV內容為其經營業務,付費用戶可透過購買代幣方式來解鎖大尺度專屬影音,並與該平台之藝人、創作者進行互動,而與一般非成人主題之直播有所不同,此亦屬公眾所週知之事項,應亦為被告訂約前所知悉,而原告要求被告從事SWAG直播娛樂平台工作之範圍,依現存證據,尚限於直播,而未擴及其餘拍攝AV等項目,亦未逾越系爭契約之範圍,再者,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繼續於SWAG直播娛樂平台進行相關活動,有原告提出之SWAG直播娛樂平台頁面可參(本院卷第59頁);被告抗辯原告要求其進行露骨成人直播全然不顧被告意願等語,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明顯有違;而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仍變更SWAG直播娛樂平台帳號密碼粉絲進行曖昧對話,亦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約定之被告授權原告以其名義在SWAG直播娛樂平台設立其帳號並負責管理、經營項目,故此部分抗辯亦難謂可採。

⑹從而,被告以此事由單方終止系爭契約,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負擔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

⑺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被告任何培訓且自被告從事直播工作

中獲得5成分潤,難認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原告向被告請求高達60萬元之違約金、培訓費用,再次對被告巧取豪奪,實非公平,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其數額等語。然查:①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該30萬元違約金已明確約定屬於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考量被告於SWAG直播娛樂平台之暱稱「可樂」直播主帳號,於原告起訴前,粉絲數已達16.2K,有原告提出之個人頁面可參(審訴卷第75頁),可知該帳號粉絲人數非低。

②次依被告提出之SWAG直播娛樂平台對話通知截圖、被告與原

告公司人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審訴卷第83-121頁第175-177頁;本院卷第155-157頁),可知除由被告本人進行直播工作外,原告公司亦有多名人員分工進行直播相關業務輔助、其他活動安排及聯繫、協助與粉絲對話及張貼照片、收益計算及分發等等的,而得佐證原告確實就被告於相關演藝工作及SWAG直播娛樂平台付出相當之成本;而被告倘若於契約期間屆至前自行終止契約,將導致原告未能依系爭契約獲取預期之獲益,所付出之成本亦付諸流水,但原告卻可能能夠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不僅免付依據系爭契約需分潤給原告之收益,尚得藉由被告所經營起的知名度再行進行相關演藝工作,顯非屬合理;並考量SWAG直播娛樂平台上直播主播眾多,若僅以個人之力,未有其他輔助人力、資源進行宣傳、廣告,應顯然不易達到被告現有之名氣;復比較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30萬元,約為被告原依系爭契約所可獲得之2至3個月收益,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有過高之情事,應不予以酌減。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培訓費用30萬元,為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此培訓費用30萬元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故無需舉證證明其損害等語,然查,系爭契約就該項目既然已明定為培訓費用,而非概稱為違約金,自應以原告支付相關培訓費用之金額或與培訓費用相關之損害額予以計算,否則將逾系爭契約就該項目所約定之範圍。

2.惟原告就此損害金額均未提出任何證明,況且,所謂「培訓費用」,於本件應是指原告用以提升被告專業技能所投入之資金成本,例如相關演藝技能授課費用、教材購買等,然被告抗辯原告自始均未提供被告進行任何培訓課程,而原告雖主張其已提供設備及人力培訓被告,並協助其直播演藝工作之推展(包含工作人員於被告直播時同步上線跟播、安排暗樁粉絲送禮、協助回覆訊息及粉絲問答、安排粉絲見面事宜、詢問是否參加活動提高曝光度等),就前段「已提供設備及人力培訓被告」之具體培訓內容,均未有所說明,就後段「協助其直播演藝工作之推展」部分,應屬增加被告知名度之成本,亦與「培訓」定義未符,據此,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培訓費用30萬元,應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㈥利息請求:就原告請求有理由之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部分,

原告併予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5日起(審訴卷第1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及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兩造之勝敗情形、案件情節等情狀,爰依職權核算原告勝訴部分30萬元之裁判費為4,100元後,確定原告勝訴部分,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七、原告本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錄: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訴訟標的金額30萬元為4,100元60萬元為8,000元。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