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66號原 告 陳玟蓁

陳致維被 告 張益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08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95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3日送達原告陳玟蓁、114年10月31日國外公示送達原告陳致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佐,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