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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74號原 告 李衣宸被 告 陳鵬業

賴建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2萬元本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請求金額為271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05頁),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被告賴建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接受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吳宏章之招募,陸續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假幣商犯罪組織(下稱本件假幣商集團),並假扮幣商擔任交易泰達幣之面交取款工作。嗣被告與本件假幣商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向伊施以假投資詐術,並協助伊申請個人電子錢包後,旋提供假扮幣商之被告所用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以引導伊聯繫被告進行泰達幣交易,致伊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所示顯逾市場行情之幣價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交易,並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予到場之被告。嗣該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再指示伊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該電信詐欺機房實質控制之電子錢包,致伊受有27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鵬業:伊沒有詐騙原告,且原告與伊交易是銀貨兩訖,原告當場確認有收到泰達幣後伊才離開。原告遭詐騙集團誘導伊完全不知情,跟伊沒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建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對其施以詐術,致其受有271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等情,為被告陳鵬業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經被告陳鵬業否認,辯稱其未參與詐騙,然查:

1、原告係認識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後,遭詐欺集團機房人員詐騙及引導,而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交易,復依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指示,而將向被告購得之泰達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時陳述明確【系爭刑案警八卷第2965至2970頁】,參以被告均自承其為「幣商」,且確有與原告進行泰達幣交易,並有原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之對話紀錄、交易詳細資訊足憑(同上卷第2933至2963頁、第2981頁),綜上勾稽以觀,本件由原告與被告當面交付現金之原委足證,原告因對於投資虛擬貨幣知之甚少,原告所持有之電子錢包,均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申辦,而相關操作亦係依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所為,且均是透過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刻意引導、介紹原告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此一「交易」情形,並非原告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所為之自然選擇,且原告均係受詐欺集團成員訛詐之下所為之非屬「正常交易」往來態樣,再由被告與原告收取現金而完成詐欺取財之分工,達成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據此,已難認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毫無關聯。

2、參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114年2月24日),依該幣流分析結果:⑴對吳宏章涉案錢包地址TLn33T、TSeTZW、TNlkNp、TUvx8f、TAyXpt、TAlxC9、TQpKfl、TKunr6、TXwKxs、TKWnBJ、TRrmaT、TSGNEs、TX7zXy幣流進行分析,發現上述錢包地址皆為多簽錢包地址(Multisig Wallet)。⑵上述多簽錢包地址於114年1月8日10時38分至114年1月9日1時20分開始陸續移轉錢包地址內全部USDT至涉案錢包地址TMFdMr,錢包地址TMFdMr後續幣流分別移轉至涉案第二層錢包地址TAEYNU、TMY2Gt、TRyZyu、TD4F2R、THE3Ro及TYyzJ5。再分析後續幣流,自上開第二層錢包地址分散至其他多個錢包地址,部分幣流最終分別於114年1月17日、114年1月20日流入OKX、MEXC、Binance、Changelly及Bitget交易所託管錢包地址(系爭刑案警五卷第1893至1905頁、偵四卷第315至329頁)。

3、由上開幣流分析結果,足證被告於本件使用之上開錢包皆為多簽錢包,均需詐欺集團成員吳宏章共同授權始能出幣,又自114年1月8日、9日起至同年月17日、20日止,於短期間內將錢包內全部虛擬貨幣移轉分散至下一個電子錢包,終至將部份虛擬貨幣移轉至OKX、MEXC、Binance、Changelly及Bitget交易所託管錢包地址等情,有上開幣流分析報告在卷可佐,若為一般正常長期營運之賣家,為避免帳務混淆,會長期使用同一電子錢包地址,而不會無故頻繁將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全部移轉至其他電子錢包,本件被告使用之電子錢包在短短10日左右,頻繁移轉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與詐欺集團避免長期使用同一電子錢包,以規避檢警循線追蹤查獲,或避免資金遭凍結之模式較為相符,與一般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情有異。

4、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在交易平台外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在交易平台外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且須承擔在場外買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或款項後,對方拒絕付款或拒絕給付虛擬貨幣等交易風險)。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準此,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若價格較自行在交易平台購買者高,尚須承擔上述與個人進行交易之成本及風險,顯然不合上述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且脫逸資本市場之交易經驗認知,即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益證本件原告均係受詐騙集團訛詐引導與被告在交易平台外進行泰達幣交易,再將向被告購得之泰達幣轉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顯係詐騙集團獲取詐騙所得之方式,而非正常虛擬貨幣交易,被告辯稱其為場外交易之個人幣商云云,難以採信。

5、另詐欺集團成員吳宏章於系爭刑案扣案證物1-2手機(iPhone16,IMEI:000000000000000)內有照片3張(系爭刑案警一卷第164至166頁),標題「收現回U規則」,內容載有「需方客戶自己聯繫供方Line@...並預約地點、時間、金額」、「交易流程」、「供方將以第三方廣告代付人員提供服務」、「只接受資金盤、...、股轉、幣轉資金。若混到其他須賠償5000U,客戶對話須隨時提供」、「安全時間過後三小時回U」、「供方同事如遇到交保金,需方吸收(會附上交保證明)」、「需方客戶已經完成付款,供方同事未回報,超過30分鐘的情況,供方須賠付該筆金額的10%需方」、「供方同事可以決定該客戶是否要接。若當下有任何問題,或是客戶沒教育好,供方同事可以當場拒絕交易」等內容,與本件原告證稱係詐騙集團提供被告之Line聯繫方式,而指定與被告交易,由原告與擔任「幣商」之被告預約地點、時間、金額,而擔任「幣商」之被告可以決定是否與原告交易之模式雷同;堪以佐證吳宏章有與不詳電信詐欺機房合作,指揮本件假幣商集團成員即被告提供外務取現服務,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而取得原告交付之財物之事實。

6、又被告對於收取原告如附表所示現金並不爭執,然其等欠缺從事獨立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經濟條件,難認其等係以自己所稱個人幣商身分獨立進行場外交易而獲利,顯見被告均係受詐欺集團成員吳宏章指揮與原告進行之泰達幣交易,而為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所施用詐術、取得詐欺款項之一環,是以被告形式上雖自稱「幣商」,但實質上與配合本件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無異,被告自與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之犯意聯絡,藉由以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交易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即因此遭到隱匿,足徵被告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其詐財目的甚明。

7、再被告所為詐欺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7至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核閱無訛。是被告參與本件假幣商集團,基於該集團成員之分工,分擔對原告詐欺行為之一部,屬共同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1萬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8月26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7、15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報價/ 換算 之匯率 coinmarketcap 查詢當日匯率 匯入幣商身分(暱稱) 1 113年11月28日 21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國加油站環中路站) 20萬元 34 32.54 黃信詣(皇家兌幣詣幣商) 2 113年12月2日 12時54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軟體門市) 20萬元 35 32.57 3 113年12月9日 12時02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軟體門市) 42萬元 35 32.44 吳志遠(克強兌幣/幣商) 4 113年12月12日 14時26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軟體門市) 42萬元 35 32.52 吳志遠(克強兌幣/幣商) 5 113年12月19日 11時0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軟體門市) 35萬元 35 32.64 賴建州(小州幣商) 6 113年12月23日 21時59分許 臺中市○○區○區○路0號高鐵烏日站 12萬元 35 32.65 賴建州(小州幣商) 7 113年12月31日 13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聯悅門市) 100萬元 35 32.71 陳鵬業(龍欣幣商) 合計 271萬元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