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76號原 告 王禹翔被 告 孫燕谷
張紹彤
王立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99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孫燕谷、張劭彤、王立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王禹翔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孫燕谷、張紹彤前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臻(愛心符號)、(愛心符號)」、「皇太后」、「WM在線客服-KiKi」、「文麒」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被告王立志則於113年3月19日19時33分許前某時,在被告張紹彤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居所,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張紹彤,再由被告張紹彤轉交給被告孫燕谷,最終由本件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資料後,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先後於113年5月8日20時46分、8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原告除因前揭詐欺行為實際受有財產損害66萬3,000元外,亦因前往法院開庭而支出交通費用6,182元、影印及郵資194元、誤工工資3,436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72萬2,81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2,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2752號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並以另案刑事案件判決被告孫燕谷、張劭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罪,被告王立志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罪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既故意以共同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就原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所生之10萬元財產損害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至於原告主張另受有財產損害56萬3,000元(計算式:66萬3,000元-10萬元=56萬3,000元)部分,因另案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就原告請求其餘款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分擔原告其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前往法院開庭而支出交通費用6,182元、影印及郵資194元、誤工工資3,436元部分,查原告提起訴訟而支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為其行使法律上權利,維護其自身權益支出之訴訟成本,核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難認有據。
(五)又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規定自明。換言之,非財產上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須法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僅致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其表意自由權受有損害,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法律要件不合。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如附表所示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附表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 送達證書頁數 1 孫燕谷 114年11月28日 附民卷第47頁 2 張劭彤 114年11月27日 附民卷第49頁 3 王立志 114年12月7日(114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王立志) 附民卷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