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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82號原 告 陳月琴被 告 侯以鐸

侯季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8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36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然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房地公務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4頁)顯示:被告侯以鐸於訴訟繫屬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玉純、系爭土地除兩造外,尚有吳淑雅等數百名共有人,本院遂於民國115年4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任1項,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115年4月29日收受該裁定後,僅於115年5月4日具狀陳稱:「本案具備房地不可分離之法律特性,土地共有人不具備優先承買權及當事人適格……原告目前已將受本案結果影響之全體『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列為被告。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達268人),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事項第13點第11款規定,該等單純之土地共有人並非本案訴訟必須參與之當事人。為免訴訟程序因無關人員之繼承或年籍變動而導致程序延宕,委請鈞院審酌本案公寓大廈之特殊性,確認目前卷內當事人已適格,無須再行查調或補正其他不具房屋所有權之土地共有人資料,以利訴訟經濟及程序推進」(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7頁),且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顯未以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有欠缺,經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