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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84號原 告 謝佳伶被 告 張云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97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由「海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件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之款項,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

嗣被告、「海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加入「正利時投資」網站之會員後,可代為投資獲利,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27日19時許,持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至臺南市○○區○○○街00號之長億城D區管理室前等待面交。嗣被告隨即於同日依「海鑫」之指示,前往上開管理室,向原告出示「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並交付簽有「林仕睿」簽名之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原告,並向原告收取260萬元後,再由被告將該款項攜至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交予「海鑫」,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09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26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260萬元,即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7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