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86號原 告 陳邱玉里訴訟代理人 陳輝銘被 告 黃閔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購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95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年事已高且罹患癌症,需長期往返醫院治療,而有購車代步之需求,雖參考被告建議提高預算選購安全係數較高車輛,出資新臺幣(下同)1,145,000元(下稱系爭車款)購買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有駕照之原告之子陳輝銘或被告駕車,專供接送原告就醫及日常交通之用,且因售車業務員告知以被告為車主之女性乙式全險保險費較為便宜,為節省保險費用及信任被告,系爭車輛之車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原告並無贈與系爭車輛予被告之意。詎被告背信擅自變賣系爭車輛,得款侵吞入己,受有系爭車款之不當得利;原告直至115年5月間始知被告利用原告聽障、不識字,在銀行臨櫃匯款支付車款時,在滙款單據註記為贈與之詐術,使原告配合匯款;復以保費價差萬元之不實資訊誤導原告家屬,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術手段侵害原告財產權。倘兩造間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原告家屬委託被告辦理購車接洽、向業務員詢價及代辦行政登記事務,兩造間有委任關係。爰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車款;次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車款;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款;末依民法第541條、544規定請求賠償系爭車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000元。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係原告之子陳輝銘於婚前承諾贈與予被告,原告最初僅願出資70萬元至80萬元購車,被告表示願自行出資30萬元,原告始同意購買系爭車輛,作為贈與被告之聘禮及生日禮物;又因被告為大陸籍人士,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交通法令規定,被告須先取得在台居留證,始能辦理車籍登記,被告與陳輝銘於113年6月24日在台灣辦理登記結婚,於113年7月間取得居留證、於113年7月21日訂購系爭車輛,原告於翌日(22日)匯購車款予車商;系爭車輛從選車、訂車、購車、簽約,全程由被告與業務員接洽,車輛訂購合約書之買受人為被告,原告或其子陳輝銘未簽署任何文件,系爭車輛始終由被告使用,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為女性,且為台灣人,理應享有更低的保險費率,何須將車籍借名登記為被告,且原告平日就醫由其子騎機車接送,並無乘坐系爭車輛,原告前對被告提出侵占系爭車輛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動產之買賣,於一方交付價金,他方移轉動產之所有權並
交付動產之占有,即屬完成。查,系爭車輛係於113年7月21日以被告之名義簽立車輛訂購合約書購入,並向監理機關申領牌照,於113年7月31日車籍登記車主為被告,被告於114年3月21日出賣系爭車輛並變更車籍為訴外人羅文琦等情,有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訂購合約書、系爭車輛行照、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5年4月8日嘉監車一字第1150011260號函檢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5年4月10日中監車一字第1150016374號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5年4月17日嘉監單南字第1153062921號函檢送系爭車輛113年7月31日新領牌照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49、105-107、113-122、427-429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以被告名義購入,車輛監理單位之車籍登記車主為被告主,由被告保管系爭車輛及車籍相關資料,被告始能變賣、處分系爭車輛予第三人等情,堪認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被告,由被告實際占有使用,並持有車籍證明文件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
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爲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惟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擅自變賣車輛受領價款,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款、稅費、保險費及保養費均由原告支付,
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係原告贈與結婚彩禮,且其中30萬元車款為被告支付等情。經查,被告與原告之子陳輝銘於113年2月19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於114年4月1日分居等情,此觀本院115年度婚字第21號判決書所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即明(本院卷第96頁),足見系爭車輛購買時,被告與陳輝銘甫新婚近半年,原告基於婆媳關係情誼,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購車款購買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無違反社會常情;況車輛之價金及稅費、保險等費用,是否由車輛登記名義人或使用人支付,抑或由他人支付,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或係出於情感因素、或係基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不一而足,此為現時社會交易所常見,非必然出於借名登記契約,是以,尚不得僅因原告支付全部或一部購車款、稅費、保險費及車輛保養費,逕予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原告提出其子陳輝銘與被告間113年7月份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59-347頁),欲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
惟查,綜觀上開對話內容,無法證明兩造合意約定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且依被告(即黃宜心)於113年7月23日13時17分傳送訊息「我打電話給我們買車的那個現在業務員,說我們去檢查有沒有瑕疵,確認了沒問題了,再提車后上牌,他說如果我們要檢查,時間拖比較久就不能月內再辦正式牌,辦牌加上你的名字。他說台灣和大陸不一樣,沒有臨時牌,車主只能寫一個人名字,保險也不能加上你名字,他說保險我們有買第三者責任險,如果有意外,無論誰開都一樣有理賠,沒有分誰或車主,只要不是酒駕或者無證駕駛都可以。你看我們要怎麼樣,我都聽你的。」(本院卷第333頁),原告之子即被告之配偶陳輝銘(ming)於同日13時49分至52分傳送訊息:「那上牌要改成你的名字嗎?如果改,保險也得改」、「保險名字不是跟著車主名字嗎?不改了,你的名字就好了」等情(本院卷第335頁),可知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係經被告與原告之子陳輝銘討論結果,惟無證據證明原告或原告授權陳輝銘與被告間達成系爭車輛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信。
⒋原告主張為為節省乙式全險保費,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云云,經查,強制險以第一次投保或無承保紀錄之被保人,其費率以第4等級計算:①女性,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保險費1,295元;②女性,民國00年0月0日生,保險費1,442元;③男性,民國00年0月0日生,保險費1,532元。任意險、乙式全險以第一次投保或無承保紀錄之被保人:①女性,民國00年0月00日生,年齡、性別係數為0.96;②女性,民國71年7月6日,年齡、性別係數為0.90;③男性,民國00年0月0日生,年齡、性別係數為1.00等情,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2日旺總汽車字第1150001616號函、115年5月22日旺總汽車字第115000166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7、351頁),由此可知,以兩造之年齡、性別,在任意險、乙式全險部分,原告保費係數雖較被告高,但保費係數差額僅0.06,依此計算之保費,以被告為車主之保費固然較便宜,但保費差額應不大;而以原告名義投保強制險之保險費,反較被告名義投保之強制險所需保險費少147元,由此實難認定原告有何必要為減省乙式保險費,而將系爭車輛車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實難採認。
⒌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菊英到庭證稱:我與原告是50年的好朋
友,原告患有癌症,我建議原告買車,方便到台南看醫生,但原告不會開車,兩個兒子都在上班很忙,我建議由媳婦開車帶她去看醫生。買車後一個月,我去原告家,原告跟我說買車的錢是她出的,被告帶她去領款,但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用被告名字登記買第三人責任險比較便宜,我當時罵原告怎麼這麼傻,原告說被告很乖,沒關係都是家人,原告沒有跟我說是聘禮要給被告,也沒有說是借用被告名字等語(本院卷第532-534頁),可知證人就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原因係聽聞原告單方說法,且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有支付系爭車輛價金,及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考量,但不能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
⒍綜上,系爭車輛由被告簽署買賣契約,車商交付系爭車輛予
被告,經監理機關車籍登記車主為被告,嗣後由被告持車籍證明文件出售予第三人,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固有出資購車款等,惟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車輛有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變賣系爭車輛,其受領系爭車款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款,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之贈與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但必相對人因其行為而陷於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其被詐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陪同其至銀行臨櫃匯購車款予車商時,利用原
告聽障、不識字,施用詐術在匯款憑證加註「贈與」等文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所為贈與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於113年7月22日匯款67萬3000元予車商之匯款單,未有「贈與」等文字註記,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10090號函檢送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9-23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使其在銀行臨櫃匯款時註記「贈與」等文字,難認有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贈與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款,當屬無據,不能採認。
㈣原告主張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法律秩序所呈現之社會倫理評價。以悖於誠實信用之方式,獲取顯不相當之暴利者,與社會一般良善倫理顯有扞格,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欺騙不識字之原告,誤導原告在臨櫃匯款予車
商時配合臨櫃程序,被告違背誠信與特定目的,變賣系爭車輛,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術手段侵害原告財產權等語,惟查,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已如上述,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誤導原告配合臨櫃匯款等背於善良風俗之詐術,侵害原告之系爭車輛財產權之事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系爭車款予原告,要非可採。㈤原告主張民法第544條委任事務損害賠償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固為民法第544條所明定,該規定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以當事人間存有委任關係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託辦理系爭車輛購車接洽、向業務詢價及代辦行政登記事務,兩造間已成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被告應將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然被告卻變賣系爭車輛,惡意侵占出售款項,直接導致該家庭共同用車財產滅失,應負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其委任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其有委託被告代為購買系爭車輛,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不能僅因原告有出資購買系爭車輛,即認兩造間有委任購買系爭車輛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款,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92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款,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95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葵衢